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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淮安**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淮安**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安**有限公司,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淮安**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14日,原、被告双方结算种子经营往来款项,被告欠原告种子款35153元,同年12月28日,被告偿还原告10000元,2013年2月6日被告又偿还原告8000元,现被告仍欠原告1715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1715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我向原告出具35153元欠条一份及尚欠原告17153元是事实,但是我从原告处拿的2300斤金粳800没有发芽,原告将这件事处理完毕我就同意还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淮安**有限公司从事种子销售业务,被告王**经常从原告处购买种子。2012年12月14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欠原告种子款35153元,并由被告当场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徐**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欠条欠条种子款叁万伍仟壹佰伍拾叁元整据王**2012.12.14”。后被告分别于2012年12月28日,2013年2月6日归还了10000元和8000元,尚欠原告1715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遂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在卷,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种子款35153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被告本人亦表示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后被告分两次共偿还了18000元,现尚欠原告种子款17153元,原、被告双方均表示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种子款17153元。被告理应在原告索要后及时偿还所欠种子款,其拖欠不还是错误的,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辩称从原告处购买的种子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可待取得相关证据后向原告另行主张,本案中不予理涉。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淮安**有限公司种子款1715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14.5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江苏**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单位:淮**政局综合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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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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