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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孙**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与被告孙**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夏金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红星诉称:原被告系同行驾驶员,在7年前被告接一运输合同叫原告帮助运货,货送好后原告的运费全部给被告结算走了,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于2012年元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丁红星二万元,2012年6月还1万,2012年12月份前还1万。到期后,被告仅于2013年9月份偿还3000元,余款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17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孙**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被告曾共同为他人运货。2012年1月20日,原被告经结账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丁红星(贰万元)2012.6月份还1万、还有2012.12份前还清2012.元.20孙建彬。到期后,被告给付原告3000元,余款原告索要未果,遂于2014年1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原告当庭撤回了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欠条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孙**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明确其尚欠原告20000元并约期还款的事实,被告孙**应当按照约定及时足额给付原告丁红星欠款。现被告孙**仅给付原告3000元,余款17000元仍需按约及时给付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孙**在本院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后未答辩、亦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出庭原告的陈述对案件事实做出认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孙**给付原告丁红星欠款1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被告孙**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元,减半收取115元,由被告孙**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政局,帐号:4715582276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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