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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薛小林欠款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薛小林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小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胡诉称,被告薛**于2009年向原告购买建房装饰材料,经结账,被告结欠原告8000元,后一直未还。2012年1月21日,被告重新立欠条,约定于2012年12月30日前还清,逾期承担违约金2000元。被告到期未偿还分文,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薛**归还原告欠款8000元,违约金2000元,合计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薛小林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从事照明灯具、水暖器材、建筑装饰材料零售。2009年被告薛**向原告购买建筑装饰材料,2012年1月21日,双方经结账,被告结欠原告8000元。被告薛**出具一份欠条交原告收执,欠条载明:“今欠到郭**计人民币/万捌仟/佰/拾/元,¥:8000.00元。此欠款定于/年/月/日前还/元/,12年12月30日前还清。逾期未还承担违约金2000.00元。欠款人确认后签字:薛**身份证号:320622196705226951地址:小石材-5组电话:8775×××6、139143××××812年元月21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给付,原告郭**遂于2014年2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薛**结欠原告郭**建筑装饰材料款8000元的事实,有被告薛**出具的欠条予以佐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违约金2000元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约定,亦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薛**在本院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后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三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郭*胡欠款8000元及违约金2000元,合计人民币1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薛**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政局,账号:4715582276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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