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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陆**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陆**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丁邦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告经营的建筑拉丝厂生产建筑构件用钢材,被告经营建筑楼板,其因生产用材来原告处购买,现由于市场需求的变化,被告改行,共结欠原告货款3600元。原告曾多次雇员索要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货款3600元,并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陆**未应诉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陆**向原告陈**购买钢材,2006年1月26日,被告陆**向原告陈**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到陈老板钢材现金叁仟陆**整经欠人:陆**”。后经催要被告陆**至今未能还款。2013年12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由被告陆**出具的欠条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类同种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被告陆**所欠原告陈**3600元之事实,有被告陆**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但被告陆**至今未能给付原告欠款,导致讼争,责任在被告。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但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本院认定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类同种贷款基准利息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陆**给付原告陈**欠款3600元。

二、被告陆**支付原告陈**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类同种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金3600元的利息。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三、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陆**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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