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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与黄**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汤*与被告黄海龙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海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汤*诉称:2013年,被告黄**在无锡从事建筑工程建设,并在原告处购买砂石材料。2013年11月8日,原被告经结账,被告计欠原告材料款柒万柒仟元正,同时,被告立下欠据一份。去年一年,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讨该欠款,均无果,现特具状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77000元正;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未应诉答辩,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曾向原告汤*购买砂石材料。2013年11月8日,原、被告双方对往来款项进行结算,结算后被告黄**向原告汤*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暂欠汤*砂石材料款合计:柒万柒仟元正(77000.00元)黄**11.8”。出具欠条后,被告黄**至今未能给付欠款,原告汤*催要未成,遂于2015年3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汤*提供的欠条、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黄**向原告汤*出具欠条,应视为其对欠原告汤*砂石材料款项77000元事实的确认,双方已经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且欠条的内容合法,故对于被告黄**欠原告汤*77000元货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欠条出具后,被告黄**至今未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黄**偿还该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被告黄**在本院送达应诉手续后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汤*支付货款77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0元,减半收取865元,由被告黄**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3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政局,账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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