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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永大诉郑智熏欠款纠纷案

审理经过

原告金*大诉被告郑**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材料、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杨**、被告委托代理人詹敬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大诉称:2006年10月份,被告从原告处借得人民币400000元,但被告一直没有归还。后虽经屡次协商,但被告仍然没有按约履行。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08年12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金*大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共同事业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关于共同事业的协议约定内容,原告的出资额;

证据2、誓约书,证明原、被告关于还款的约定,被告承诺对投资金和誓约书中的约定,将至2009年11月1日止,每月分期偿还一定金额,或者通过第三人,承担先期偿还的义务,对原告的投资款在其完全偿还之前作为借款处理且履行协议书全部义务;

证据3-1、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友信公司)的验资证明和工商登记资料,证明金永大履行了出资义务,对友信公司投资了美元38740元;

证据3-2、银行存款15万元的证明,证明郑**从金永大处取得人民币15万元的投资款。

补充证据、2010年1月26日誓约书(以下称誓约书2),证明郑**欠金永大本金40万,郑**承诺偿还本息。

被告辩称

被告郑**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当庭辩称:

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并不存在,故也不存在被告向原告还款的问题。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0月1日签订了《共同事业协议书》,约定“乙将事业中发生的利润根据本协议的条件分配给甲”,并就双方出资金额、利润分配比例和办法、增资等进行了约定,故双方之间性质是共同合作投资,并非借款关系。此外,金永大只有一次30万元的投资,不存在30万、15万两笔投资。

被告郑**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友信公司验资报告;

证据2、友**司批准文书。

该两项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迄今为止仍是友信公司的股东,各出资30万元,各占50%的股权,友信公司的注册资本仍是60万元。

针对原告金**的举证,被告郑**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所举证据1-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1金永大出钱是出资行为,郑**收取金永大的钱款非个人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对证据2关联性有异议,誓约书是关于友誉物资公司的协商;证据3-1的验资证明和工商登记资料说明双方出资是作为友信公司的注册资本,双方各占50%的股份,验资报告中的存入凭条上存款人既不是原告也不是被告,时间是2006年12月,是在郑**取得金永大15万元人民币的投资款之后,并不存在原告陈述的金永大有30万和15万两笔投资的情况,实际情况是金永大、郑**双方凑齐了60万元人民币后,将该款项汇入香港郑**的账户,并委托朋友兑换成美元后汇回作为友信公司的注册资金,双方各占50%的股权,且收款人是友信公司并不是郑**个人。证据3-2金永大15万元人民币的存款交付时间是2006年10月10日,时间在验资之前,验资时这笔款项已经计算入郑**30万元的投资款内,不是原告陈述的第二次出资。对补充证据誓约书2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不是原件,且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反而能证明15万元的银行存款是包含在金永大30万的投资款之内。

针对被告郑**的举证,原告金*大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原、被告双方在友信公司的投资是事实,各自认缴了30万元人民币,但原告还另外支付给被告15万元人民币。

本院对原、被告证据的认证:

本院查明

鉴于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3、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直接予以确认。原告证据2誓约书,被告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且其中“经由及事实内容”一节列明该誓约书是对双方关于“友誉物资”公司的合同内容的补充约定,原告未能证明该份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该份证据的效力不作认定。原告补充证据誓约书2,该证据不是原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对原告证据1、原告证据3、被告证据1、被告证据2的证明力问题,将在之后综合加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6年10月1日,金*大与郑**签订《共同事业协议书》,约定金*大为郑**经营的事业提供资金支援,出资100万元,郑**自2006年10月1日起每年的1、4、7、11月的5日税后,将纯利中的70%根据股权比例分配给金*大,结余作为盈余累计,并在年末结算,协商分配比例后,对盈余给予分配。如果发生亏损,郑**也将相当于金*大出资额5%的金额,在年度结算后会计年度次月15日向金*大支付。2006年12月18日,双方出资成立友**司,注册资本200万元,金*大、郑**实际出资合计人民币60.617万元,其中金*大出资3.874万美元,折合人民币30.311万元。2006年12月28日,友**司出具说明,证明公司美元资本金账户于2006年12月27日收到金*大投资款3.874万美元,郑**作为股东签字确认。2009年8月11日,友**司获批减资,注册资本为60.617万元,股东仍为金*大和郑**。

又查明,2006年10月10日,金永大向郑**个人账户上存入人民币15万元,郑**在存折上注明:2006年10月10日,从金永大处取得事业资本金人民币15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本案原、被告双方当庭明确表示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院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故本院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解决本案纠纷的准据法。

根据公司法有关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本案中,原告金**与被告郑**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由金**对郑**的投资提供资金支持,双方并共同出资成立友信公司,其中金**投资美元3.874万元,折合人民币30.311万元,与郑**各占友信公司50%的股份,双方均为友信公司股东。**公司依法设立,在公司未经变更登记情况下,金**仍为友信公司股东,对友信公司的出资额仍是30.311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对友信公司的投资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归还10万元人民币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在个人存折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15万元人民币的投资款,虽被告抗辩原告该15万元人民币的投资款已包含在原告对友信公司30.311万元的出资额中,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存入被告账户15万元的存款应视为原告对被告经营投资的借款。现原告向被告主张归还,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只要求被告归还其中的本金10万元,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万元的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起诉之日应视为原告第一次主张被告还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8年12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缺少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付金永大人民币10万元及按中**银行颁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2009年9月22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金*大其他诉讼请求。

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7405元,由金**负担5500元,郑**负担1905元。金**预交案件受理费1905元由本院退回,郑**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905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金永大、郑**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路分理处,帐号:03329113301040002475)。

裁判日期

二O一O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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