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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有限公司与XXXX(上海**限公司民事其他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XXXX(上海**限公司租赁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林**独任审判,于2007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02年12月签订了《财产租赁合同》,租期三年,至2006年6月30日,每月租赁费人民币16万元。因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于2006年6月向浦**区法院提起支付财产租赁费的诉讼。浦**区法院于2007年2月9日以(2006)浦*一(民)初字第9294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租赁费人民币293万元及违约金人民币48万元。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2007年5月29日上海**人民法院以(2007)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805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由于被告至今仍未将承租的财产归还给原告,仍在被告处使用。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承租的财产及占有期间(2006年7月1日至2007年8月31日)的使用费均未果。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财产租赁费216万元(16万元×13.5个月);被告归还租赁财产(约300万元)。审理中,原告补充事实:2006年7月19日双方约定交割,但后来被告没有完成交割手续就离开。7月24日原告告知被告损坏物品的名称,被告不予确认。9月24日原告要求被告修复,被告也不予确认。被告始终认为租赁物2005年10月13日被告单方面解除合同后已经交付给原告了,实际2007年8月16日被告才将租赁房屋返还原告,租赁物也已经交给原告,但被告不确认损失,也没有办理交接手续。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财产租赁合同,证明原告和被告的租赁关系;

证据2、交接清单,证明被告租赁原告财产的数量;

证据3、原告发给被告的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支付租赁费及归还租赁物;

证据4、浦**区法院判决书、上海**人民法院判决书;

证据5、2006年7月19日拍摄的照片,证明原告告知被告租赁物已经损坏不能使用,7月24日原告通过发函要求被告确认,被告没有予以确认;

证据6、2007年8月16日的照片;

证据7、律师函,证明8月16日被告同意交接,但到了预定的时间被告没有来,原告到被告的总部,被告非但没有交接,还发生打人事件。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不予确认;证据3、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事实,被告认为从函中印证了双方有多次交接,原告在函中以多种理由拒收,且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判决书说明原告根据同一事实、理由已经进行了主张,且已经审理、执行完毕,原告的诉请超出了双方签订合同时被告可以预见的损失,原告向被告主张租赁费、使用费是没有依据的、恶意的;证据5、6超过了举证时限,与本案无关,本案中原告没有主张租赁物的损失;证据7被告没有收到过,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于原告称被告打人,是原告的单方面说法。

被告辩称

被告XXXX(上海**限公司辩称,不同意支付租赁费,1、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已经到期,原告根据同一事实提出的诉讼已经审理、执行完毕,被告已经支付了租赁费,现在原告是重复起诉,原告本案诉请标的远远超过被告签订转租合同时所能预见的损失;2、原告、被告有多次交接,交接不成的责任在原告,原告作为财产的所有人应该防止损失扩大,2006年7月19日被告已经将财产交接给原告,原告不应该再向被告收取租赁费和使用费。关于原告要求归还租赁财产,原告提供的原告交付给被告的财产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交付了哪些财产给被告,2006年6月30日合同到期,之前的判决已经确认了合同的终止,2006年7月19日双方交接过一次,原告称里面有损坏因此无法交接,原告不可以在不收财产后再要求租赁费和使用费,原告仅仅可以主张损失,交接房屋是原告的义务。被告在原告处有80万元保证金,原告至今没有向被告开具发票,开具发票是原告应该履行的合同附随义务。2006年7月19日已经通知原告交接,租赁物已经在原告的控制下。

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06)浦*一(民)初字第9294号、(2007)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80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财产租赁合同的租赁期为按租赁财产清单双方确认交接完毕之日起即2003年6月17日至2006年6月30日,合同完全履行后原告方可获得的利益应为自2003年8月1日至2006年6月30日共35个月租金560万元;2、原告获得租赁期内剩余全部293万元的租金支持和48万元违约金的支持;3、原告根据与本案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的诉讼已经审理执行完毕;4、原告在该诉讼发生时,已经完全具备防止损失扩大的能力及负有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被告已向原告付清判决的全部293万元租金和48万元的违约金;5、原告因该诉讼已经获得的全部利益为560万元+48万元=608万元,比其根据合同完全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560万元远远超出48万元。

证据2、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函,证明:1、被告方自2005年3月起即与原告方联系,要求交付财产,催促原告方提供有效权属证明、开具发票等,原告以种种理由拒收财产,至今没有开具发票;2、自2005年10月3日起,被告方即向原告交付财产;

证据3、XXXX(上海**限公司函,证明:1、被告自2005年10月19日起多次向原告交付财产,但原告不予理会、以种种理由拒收财产,恶意放任损失发生和扩大;2、被告方早已明确表示同意承担因修复产生的、依法应该由被告方承担的合理修复费用,但原告方仍然拒收房屋。

证据4、2005年11月10日XX公司撤场、封店的录像资料,证明:1、被告在2005年11月10日已经撤场,但原告不予接收财产;2、被告方撤场使房屋处于可正常使用状态。

证据5、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函,证明:1、2005年10月25日函证实原告收到被告2005年10月13日所发函,但原告未在10月19日前往租赁房屋办理财产交接手续,放任损失扩大;2、2006年7月24日函证实在涉讼后,2006年7月19日上午原告和被告双方办理交接手续,但原告以租赁物处在不能正常使用状态,拒绝接收财产,继续任由损失扩大,推卸其应该防止损失扩大的责任;3、原告委托律师多次发函的行为均证明其以各种理由为借口拒收房屋,使损失不断扩大而将责任推诿给被告的故意行为。

证据6、财产租赁合同,证明合同约定被告应该支付保证金80万元;

证据7、保证金支付支票,证明原告收到被告保证金80万元;

证据8、庭审笔录,证明原告明确承认其已经收到全部保证金;

证据9、2006年11月29日二中院的接待笔录,证明:1、原告承认没有开具发票;2、原告承认2006年7月19日进行交接时被告没有营业,即被告没有实际占有使用租赁物;

证据10、2006年12月4日二中院的接待笔录,证明原告承认已经收到了全部的押金即保证金;

本院查明

证据11、2007年6月27日宝山区人民法院的执行笔录,证明当时原告申请强制执行,原告以财产租赁案件还在审理为由拒绝接收房屋,拒绝接收财产,恶意扩大本案的诉请金额。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2006年6月30日前的证据在生效判决中已经认定,不再发表质证意见。对2006年9月25日的函,被告认为财产在2005年10月19日已经交接给原告,在以后的交接过程中没有办理交接手续。10月27日被告在知道财产损害的情况下,发函给原告要求原告自行修理,被告没有交接财产的意思。10月20日原告提出双方协商修理的意见,但被告不同意。直到2007年8月16日被告仍未交接租赁物。对证据9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笔录上没有指出不占有、不使用,被告即使没有营业,也不能证明被告没有占有、使用;证据10没有异议;证据11,仅仅是房屋交接,但没有办理财产交接,制作笔录时由于被告没有带来钥匙,导致房屋没有办法交接。2006年7月21日二中院的庭审笔录,被告称没有将房屋、财产交给原告的证据。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和被告于2002年12月签订了《房屋转租合同》及《财产租赁合同》,转租合同约定原告将本市真金路388号房屋中的部分房屋转租给被告。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财产用于餐饮等经营服务;租期三年,至2006年6月30日收回,每月租赁费人民币16万元,付费方式为先付后租,每季最后一月25日前支付次季度的租金,如逾期一个月,原告有权收回房屋;被告应向原告交纳财产保证金人民币80万元;租赁期满,经双方对租赁财产确认,无非正常原因损坏、灭失,由原告按实结算后返还,不计利息;在合同有效期内,任何一方违反任何约定,均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6个月的租金;双方均可解除或终止合同,但须征得对方同意,并赔偿对方6个月的租金。因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于2006年6月向浦**区法院提起支付财产租赁费的诉讼。浦**区法院于2007年2月9日以(2006)浦*一(民)初字第9294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自2005年1月1日至2006年6月30日的财产租金293万元及前欠财产租金5万元,合计293万元以及违约金人民币48万元。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2007年5月29日上海**人民法院以(2007)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805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2006年7月24日,原告发“在交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的函”给被告,明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转租合同及财产租赁合同于2006年6月30日期满,双方约于2006年7月19日上午九时三十分在上海市宝山区真金路388号办理交接手续,交接过程发现被告变动了租赁房屋的布局及部分位置并经对被告租赁财产进行清点发现的问题,要求被告尽快修复、办理交接手续,将租赁房屋恢复原样,租赁物恢复原状可安全正常使用。2006年7月25日,被告回复原告上述函,指出原告拒绝办理交接,该房屋及其财产的看管义务已由被告转移至原告。2006年9月14日和9月25日,被告分别给原告发“关于要求接收房屋及财产的再次通知”。2006年12月7日,原告发函给被告,提出房屋及租赁物修理费用163万元。12月11日,被告回复原告,认为原告恶意拒收租赁房屋及财产,房屋及财产是否需要维修以及费用如何承担,不应成为原告自2005年10月至今恶意拒收的理由,故原告应单独承担全部的扩大损失。2007年6月20日,在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执行案中,原告以本案尚未审结为由,拒绝接收租赁房屋及财产。2007年8月16日,在宝山区人民法院执行案中,原告确认接收了租赁房屋及财产。原告以被告未交接财产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房屋及财产租赁合同已经终止,其房屋及财产租赁合同支付租金纠纷已经法院判决而解决,原告有权收回租赁房屋及财产,但原告以被告不确认损失、双方未办理交接手续为由要求被告继续支付租金,本院认为,双方在2006年7月19日进行了交接,虽然双方产生了争议,但办理交接手续并非接收租赁物的必经程序,若因被告所返还租赁物存在毁损原告有权主张赔偿,但在双方合同已到期,被告已无经营活动,主动要求交付租赁物的情况下,原告却以纠纷尚未解决为由拒绝接收租赁物理由不成立,对由此扩大的损失应自行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依据不足,且目前原告已确认收回房屋和财产,故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对原告上海**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4848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八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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