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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山市**限公司与被告南**有限公司欠款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山市**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旅行社)与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绣旅行社)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旅行社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绣旅行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旅行社诉称,原告与被告一直有旅游业务往来,2010年9月25日经对账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伍**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旅游款208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旅游款208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锦绣旅行社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07年起原告与被告有旅游业务往来。2010年9月2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伍**就未付的旅游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黄山**旅游款20800元。黄**旅行社索款未果,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欠条一份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黄**旅行社与锦绣旅行社之间的旅游委托接待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黄**旅行社提供的欠条能证明锦绣旅行社欠其旅游款20800元。因此,黄**旅行社要求锦绣旅行社给付旅游款20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锦绣旅行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在一审期间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南京**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黄山市**限公司旅游款20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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