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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邵**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邵**为与被告陈**船员劳务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邵**起诉称:被告陈**系“浙远东610”号轮船东,原告邵**受雇于被告,在“浙远东610”号轮上担任船长职务。双方于2007年6月30日签订船长聘用协议,约定原告在涉案船舶上从事钓鱿工作,按全船钓鱿产量每吨250元计提报酬。协议签订后,原告即赴北太平洋履行协议,至2007年11月17日返航。作业期间,原告所在“浙远东610”号轮生产获得鱿鱼466吨,而被告仅支付80%工资,另有20%工资,即23292.5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交涉,均遭被告拒绝。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工资款23292.50元,并支付自2007年11月20日起至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至2009年8月20日的违约金计3381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邵**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1、船长聘用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及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

2、船舶所有权证书,证明“浙远东610”号轮船舶所有人系被告陈**。

本院根据原告邵**的书面申请,依法调取了(2008)甬海法舟商初字第31号案件的庭审笔录。该案与本案基于同一事实及法律关系,诉请的工资欠款数额亦为相同,该案经开庭审理,以原告申请撤诉、本院裁定准许而结案。在该案庭审过程中,被告陈**代理人当庭确认邵**应发工资80977.50元,实际领取57685元,扣下23292.50元。该应发工资数额已经扣除了预付工资、个人借款及体检费等其它项目,具体根据涉案船舶工资表的产量、吨数等计算。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证1系原件,本院予以认定;证2系复印件,且无法与原件核对,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在(2008)甬海法舟商初字第31号案件开庭时的陈述,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6月30日,原告邵**与被告陈**签订船长聘用协议,甲方系“浙远东610”号船主陈**,乙方系原告邵**。双方约定原告邵**担任“浙远东610”号钓鱿轮船长。协议第一条约定,合同期限自2007年7月30日至该年度钓鱿期结束鱼货卸下,机械设备及生产作业工具清点移交进仓止。第二条约定,船长劳动报酬按涉案船舶钓鱿总产量提取,以每吨250元计酬。协议签订后,原告即赴北太平洋履行协议,至2007年11月17日返航。经双方进行工资核算,被告确认应发原告工资80977.50元,实际领取57685元,扣下23292.50元。原告认为被告无正当理由扣付其工资,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船员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当依约支付劳务报酬。对于被告自认的应发工资、实际领取工资、扣款数额,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工资扣款,被告不能证明扣款行为的合理性,本院对该扣款不予认可。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问题,双方签订的船长聘用协议中并未约定违约金条款,故该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请部分合法有理,本院予以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邵**工资欠款23292.50元;

二、驳回原告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70元,减半收取235元,由原告邵**承担30元,由被告陈**承担2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7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单位编码: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

裁判日期

二○○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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