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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项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项**为与被告周*、陈**船舶营运借款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指令代理审判员钱兵*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09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项**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诉称

原告项**起诉称:2005年9月3日,被告周*因船舶营运所需,向原告借款10万元,该借款由周*出具借条确认,但至今未予偿还。原告认为,该借款系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周*、陈**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周*、陈**未进行任何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被告周*、陈**的身份信息查询单及结婚登记证明书,证明两被告主体资格及该两人之间系夫妻关系。证据2、被告周*于2005年9月3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周*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借款的具体金额。

此外原告申请本院调查“浙椒渔运××0”船的所有权某某及变更情况,本院予以准许并从台州渔港监督调取了“浙椒渔运××0”船的船舶资料,具体包括:2003年12月17日叶某某与周*签订的退股协议、2004年12月17日船舶所有权协议书及2006年2月9日周*与潘某某签订的船舶买卖协议书。以上证据的主要内容为:2003年12月17日,“浙椒渔运××0”船股东叶某某与周*签订退股协议,将该船的股份全部转让给周*,“浙椒渔运××0”船遂为周*一人所有,直至2006年2月9日,周*与潘某某签订船舶买卖协议书,将该船出卖。

被告周*、陈**未到庭,视为放弃对以上证据的质证。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之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了全面审查。经审查认为:本院从台州渔港监督调取的退股协议、船舶所有权协议书及买卖协议书,系周*自行提交给相关行政职能部门留存的具体资料,其证据效力应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两被告的身份信息查询单及结婚登记证明,均系原件,应予确认,并能证明两被告于1994年4月12日登记结婚的事实。对证据2周*出具的借条,也是原件,鉴于原告当庭陈述该借条系周*在其面前所写,且借条上周*的签名与本院从台州渔港监督调取的退股协议、船舶所有权协议书及买卖协议上的签名无明显不同,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认定,结合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周*出具的借条原件,且周*系借款发生期间的船舶合法所有权人,故原告与周*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虽未约定该借款的返还期限,但在原告提出返还主张后,周*理应及时偿还,拖欠不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周*支付借款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周*、陈**应对上述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陈**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项**借款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周*、陈**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户名);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帐号:398000101040006575;单位编码515001(必须填写在用户栏中)]。

裁判日期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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