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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与岱山**有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岱山**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傅**渔需物资供应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岱山**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岱山**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系经营石油企业,被告傅**系个体渔船业主,被告经常在原告处加油,至2008年12月30日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柴油款人民币144000元,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均以无能力偿还而无果。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欠款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在原告催讨时理应及时归还,然被告却一拖再拖,严重损害了原告之合法权益。为此,特向你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及时处理为感。

被告辩称

被告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岱山**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证据1、欠条,用以证明被告承认欠原告柴油款144000元、从09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0.6%计算利息的事实;

对于原告提供的欠条,因系原件,且被告未出庭应诉,故本院在庭审核实的基础上予以认定,并据此确定原告的诉称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8年,被告傅**为经营渔船多次到原告岱山**有限公司所属的浙岱渔油011#油船补充柴油,原、被告双方依法成立渔需物资供应合同关系。2008年12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傅**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柴油款144000元,该欠款从2009年开始按每月0.6%计算利息,利息为每月86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履行支付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为双方对该笔欠款的还款期限没有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债务的,应当给被告一定的宽限期限。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支付原告岱山**有限公司柴油款144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0.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0元,由被告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32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8000101040006575单位编码: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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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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