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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诉尤**船舶修理合同欠款纠纷案

审理经过

原告钟善良为与被告尤**船舶修理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尤**送达困难,本案转为合议庭审理,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判决。原告钟善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诉称

原告钟善良起诉称:被告尤**为其所有“浙普渔运8383”号船,至2006年底拖欠原告修船款55000元。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2009年8月15日被告出具欠条,承诺一年内向原告归还欠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尤**支付修船款5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尤**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钟善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被告尤**于2009年8月15日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修船款55000元;

2、桃花镇**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该村后沙头船厂在2003年3月1日至2008年4月15日期间由原告承包经营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证1、证2均为原件,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3年3月1日至2008年4月15日,被告尤**为其所有“浙普渔运8383”轮等船舶,陆续到原告承包经营的后沙头船厂修船,并拖欠部分修船款未付。2009年8月15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后沙头钟善良船厂修船款伍万伍仟元整”,并承诺于一年内还清。原告主张其并未同意被告于一年内还清欠款,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款项,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船舶修理合同欠款法律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其尚欠55000元修船款未付的事实,本院对欠款事实及金额予以认定。原告不同意被告延期一年还款,主张被告立即归还所欠款项,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钟善良支付船舶修理款5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被告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18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

裁判日期

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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