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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宁**公司与孙某某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某某、何某某为与被告海*××××**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指令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孙某某、何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诉称

原告孙某某、何某某起诉称:两原告系原浙江献**限公司(以下简称献荣公司)股东,2008年7月3日,献荣公司解散注销了工商登记,并由两原告组成某算组进行了清算。2008年期间,被告多次委托献荣公司代理国际货物运输事宜,将被告货物从海宁市通过海铁联运方式从宁波港运至莫斯科。2008年12月17日双方对货物运费进行结算,被告确认尚欠运费49737美元(折合人民币339902元),约定2009年1月支付,为此,被告出具欠条一张。但被告出具欠条后,至今未按约履行支付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费49737美元(折合人民币339902元)及利息(自2009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孙某某、何某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献**司工商登记资料,证明献**司于2008年7月3日注销,两原告拥有100%的股权;

2、欠条,证明被告尚欠献荣公司运费的金额及事实,且被告承诺在2009年1月支付运费的事实;

3、被告工商登记档案卡,证明被告主体及冯某某系被告股东;

4、托单二份,证明就涉案运费献荣公司与被告存在海上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关系;

5、献**司股东会决议及清算报告,证明献**司清算组成员为两原告,应由两原告主张某案债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书面证据。

由于被告未出庭应诉,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本院在庭审核实的基础上均予以认定,并确认原告的诉称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出具欠条载明欠献**司运费金额及事实,故本院对献**司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被告未按欠条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献**司现已注销,两原告系献**司的股东,占有献**司100%股份,且该公司清算组由两原告组成并负责进行清算,故本案债权应由两原告继承。综上,两原告的诉请,证据和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某某、何某某运费339902元人民币及利息(自2009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400元人民币,减半收取3200元人民币,由被告海*××××**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400元人民币,(具体金额由浙江**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单位编码: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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