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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REENSPRINGMARINESHIPPINGINC与宁波恒**有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宁波恒**有限公司(下称恒**司)为与被告绿春航**限公司(下称绿**司)船舶修理合同欠款纠纷,于2009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由吴**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王**、许**参加评议。开庭时,因人事变动,审判员许**变更为代理审理判员肖梓孛。本案于同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雪征,评估鉴定人员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恒**司起诉称:2007年4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船舶修理合同》,将其所有的“绿春”轮委托原告修理,并约定了修理项目及价款等。同年5月4日,被告委派施胜高作为船东代表,监督船舶修理过程。同年5月21日,被告通过案外人支付100万元修理费用。同年5月2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船舶修理补充合同》,将修理价费由180万元增加到480万元。同年7月10日,被告又通过案外人支付修理费316297美元,折合人民币2391983元。此后,由于该轮被青**法院扣押以及被告方面的种种原因,造成原告无法修理,修理期限不得不被延误。2008年9月底,“绿春”轮全部修理完毕。同年11月6日和12月31日原告两次通过电子邮件将工程项目结算如数发给被告,截止同年12月3日,共发生修理等费用17006268元,而且由于船舶仍然占用原告码头,各项费用还在不断增加,但被告仅确认修理费850万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391983元,认为仅欠5108017元。对此,原告无法认同。故诉请法院:一、判令被告支付修船款及常规费用8608017元;二、确认原告对“绿春”轮享有留置权;三、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开庭前,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船舶修理费6607491元,并按每天13454元标准支付从2007年8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占用码头费用等,暂计至2009年11月4日止为10843924元,两项合计17451415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3391983元后为14059432元;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包括鉴定费8万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绿**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答辩称:一、其对原、被告之间存在船舶修理合同关系没有异议,但修船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修船周期和工程款,但原告严重逾期,并产生巨额修理费,被告有权予以抗辩;二、根据我国物权法和海商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行使船舶留置权的费用不应该由被告承担;三、原、被告未就船舶修理工程的结算达成一致,结算时间也没有确定,原告也没有书面通知被告修船工程已经完成要求被告提船,因此船舶停靠码头所产生的费用不应按照鉴定报告所注明的时间计算;四、对施**签署的工程项目验收结算单也持有异议。综上理由,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一是施胜高是否有权签署的工程项目验收结算单;二是“绿春”轮修理费用的多少;三是“绿春”轮何时修理完毕及修理完毕之后的停靠费用应由谁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并申请本院对“绿春”轮的修理费用进行评估鉴定:

证据一:《船舶修理合同》、《船舶修理补充合同》、《船舶登记证书》,用于证明被告委托原告修理“春绿”轮及修理合同的具体内容;

证据二:银行汇款凭据3张,证明原告通过案外人分别于2007年5月21日和7月10日分别向原告支付修理费共计2391983元;

证据三:《扣押船舶命令》及《解除扣押船舶命令》,用于证明“春绿”轮于2007年10月19日至2008年9月4日被扣押;

证据四:授权委托书,用于证明施胜高系被告委派的船东代表;

证据五:2008年11月6日原告发给施**的邮件一份及附件《船舶修理结账单(封面)》,用于证明2008年11月6日原告将有关结算单发给施**要求予以结算以及截止2008年12月3日“春绿”轮修理费用总计已达17006268元的事实;

证据六:2008年12月13日原告发给被告的邮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再次将《工程项目结算单》发给被告并要求予以结算的事实;

证据七:2009年1月2日被告回复给原告的邮件,用于证明被告怠于答复,而且仅确认修理总价850万元;

证据八:2009年3月4日原告发给被告的邮件及其附件《对“春绿”轮行使留置权的通知》,用于证明原告已对“春绿”轮行使留置权;

证据九:鉴定费用发票,用于证明修理费评估鉴定费用为8万元;

评估鉴定单位宁波航**询公司所作的“绿春”轮船舶修理费评估报告显示:“绿春”轮修理费用合计6607491元,其中包括增值税8%,管理费6%,共计811446元;估算修理周期110天,至2007年8月21日应该修理结束;船舶修理完毕停靠码头,会产生固定服务费用每天2454元,并形成码头设施影响费用,其中2007年8月至2008年8月船舶修理市场相对旺盛时期码头费用约每天20000元左右,2008年8月后由于航运市场下滑,码头费用下降,约每天4000元左右。

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除了证据五原告发给施胜高的邮件一份及附件《船舶修理结账单(封面)》因为联系不上施胜高,无法确认外,均无异议。

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直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原告发给施胜高的邮件内容与证据六原告发给被告的邮件相同,而施胜高又是“绿春”轮的船东代表,原告先将结账单发给他,也是合情合理的,故本院对证据五予以认定。

对“绿春”轮船舶修理费评估报告,被告认为6%的企业管理费是不合理的,因为合同中没有约定,同时认为施胜高没有权力来签署工程项目验收结算单,故对鉴定结果有异议。

对6%的企业管理费问题,评估鉴定人员严**说明系行业惯例,没有具体的规定。

关于施**有没有权力来签署工程项目验收结算单,关系到“绿春”轮船舶修理费评估的基础,故在争议焦点的分析认定时,对“绿春”轮船舶修理费评估报告一并予以认定。

一、关于施胜高是否有权签署工程项目验收结算单

原告认为:本案被告已经委托施胜高为船东代表,施胜高当然有权签署的工程项目验收结算单。而被告则认为:《船舶修理合同》第三条第二款明确约定“最终费用按实际完成修理项目验收单结算,实际完成修理项目验收单由甲方(即被告)船上各职能部门负责人(轮机长、大副)签字确认可作为最终修理费结算依据。如甲方另有委托,须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即原告)。”据此,施胜高作为船东代表,根据授权只监督船舶修造过程,工程项目验收结算单应由轮机长和大副签字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已经委托施**作为船东代表并传真通知了原告,符合《船舶修理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的约定,施**有权签署工程项目验收结算单;其次,船东代表签署工程项目验收结算单,也符合修船业行的习惯;再次,《船舶修理补充合同》系施**代表被告签订,说明施**的“监督船舶修造过程”的权限不仅仅是走走看看,而是包含了签署补充合同、签署工程项目验收结算单等项内容的。为此,本院认定施**有权签署工程项目验收结算单。

鉴于施胜高有权签署工程项目验收结算单,被告对船舶修理费用的评估鉴定结论并无异议,而计收6%的企业管理费是行业惯例,同时,被告对“绿春”轮停靠码头期间的固定服务费用及码头设施影响费用本身并无异议,只是对其承担有不同看法,故本院对“绿春”轮船舶修理费评估报告予以认定。

二、关于“绿春”轮修理费用的多少

根据“绿春”轮船舶修理费评估报告,本院认定“绿春”轮船舶修理费用为6607491元。

三、关于“绿春”轮何时修理完毕及修理完毕之后的停靠费用应由谁承担。

原告认为:“绿春”轮2007年就已经修理完毕了,当时和施**说过,但没有书面通知。而被告则认为:该船进行验收结算的时间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是在2008年11月份左右,属于严重逾期,该期间所产生的码头费用及其他费用不应当由被告承担。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绿春”轮2007年就已经修理完毕,与起诉状中诉称的“2008年9月底,‘绿春’轮全部修理完毕”相矛盾,本院不予认可。结合船东代表施**签署工程项目验收结算单的时间为2008年10月13日、原告第一次发送“绿春”轮结账单给被告的时间为2008年11月6日,本院认定“绿春”轮实际修理完毕的时间为2008年9月底。

依照《船舶修理合同》和《船舶修理补充合同》的约定,“绿春”轮的修理周期为暂定25天增加45天(具体按实计算),而根据“绿春”轮船舶修理费评估报告,“绿春”轮的修理总周期为110天(至2007年8月21日止),故本院认定“绿春”轮应于2007年8月21日修理完毕,原告于2008年9月底才实际修理完毕,已经构成逾期违约。

由于“春绿”轮是2007年10月19日才被青**法院扣押,且扣押期间不影响船舶的修理,故不能成为原告逾期修理完毕的抗辩理由。因此,“春绿”轮实际修理完毕之前占用码头的固定服务费用及码头设施影响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换言之,正常修理期间的码头费用已经计入修理费,逾期修理期间的码头费用应由违约原告承担。修理完毕之后,“春绿”轮占用码头的固定服务费用及码头设施影响费用系被告未及时结清修理费并提取船舶所致,应由被告承担,计至2009年11月4日共计2581600元。

综上证据和分析,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07年4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船舶修理合同》,将其所有的“绿春”轮委托原告修理,并对修理项目、工程价格、工程期限、付款方式、违约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三条(工程价格)第二款约定:在双方确定的工、料、机单价和综合价费用作为估价依据,双方商定的修理费全计180万元整(不含加账工程)其最终费用按实际完成修理项目验收单结算,实际完成修理项目验收单由甲方(即被告)船上各职能部门负责人(轮机长、大副)签字认可作为最终修理费结算依据。如甲方另有委托,须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即原告);第九条(付款方式)第2项、第4项、第6项约定:本合同经双方代表签字单位盖章生效后,即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合同价款30%计54万元;船舶进坞后一天付合同价40%计72万元;修船完工后,经船检检验合格出厂前,由原告提供完整的竣工技术资料及船舶修理竣工项目单、结算单交被告审核签认,将签认总额的100%(含已预付款项)汇入原告银行。同年5月4日,原告委派施胜高作为船东代表监督船舶修造过程,并传真通知了原告。同年5月21日,被告通过案外人支付100万元修理费用。同年5月2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船舶修理补充合同》,将修理价费由180万元增加到480万元,并约定根据原合同第九条第2、4项,被告在已预付100万元的基础上再预付236万元,船舶出厂前按原合同第九条第6项约定将签认总额的100%(含已预付款)汇入原告银行。同时将工程期限在原定修理总周期的基础上,暂定增加修期45天(具体按实计算)。同年7月10日,被告又通过案外人支付修理费316297美元,折合人民币2391983元。2008年9月底,“绿春”轮全部修理完毕。同年11月6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将“绿春”轮结账单发给被告,截止同年12月3日,原告计算的修理费用9766268元(含10%企业管理费和8%税金),加上码头设施影响费8240000元,合计17006268元。被告曾派人前来洽谈,但未果。同年12月31日,原告再次通过电子邮件将“绿春”轮结账单发给被告,但被告于2009年1月2日回邮件仅确认修理费用及系泊费用850万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391983元,认为仅欠5108017元。之后,被告既不来商谈,也不来提船。同年3月4日,原告发送电子邮件给被告,通知被告立即结清修理费用或者提供充分担保,否则,将留置“绿春”轮,但被告未有回音。原告遂于同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评估鉴定,“绿春”轮的修理费用为6607491元,修理完毕后被告未及时结清修理费用或者提供充分的担保并提取船舶,计至2009年11月4日共产生固定服务费用和码头设施影响费2581600元,两项合计9189091元。扣除已经支付3391983元,被告尚欠原告5797108元。为评估鉴定,原告支付评估鉴定费8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有《船舶修理合同》和《船舶修理补充合同》,双方的船舶修理关系成立并受法律保护。船舶修理完毕之后,原告应按时结清修理费并提取船舶,双方对修理费用有争议的,可在提供充分担保的前提下提取船舶。现经评估鉴定,船舶的修理费用已经确定,被告应予支付,并承担不及时提取船舶所产生的固定服务费用和码头设施影响费。被告付清该费用之前,原告对“绿春”轮享有留置权。原告诉请有理部分,应予支持。被告关于逾期修理期间所产生的码头费用及其他费用不应当由被告承担的抗辩理由充分,予以采纳。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案鉴定费属诉讼费用,根据胜败诉比例由原、被告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绿春航**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宁波恒**有限公司支付船舶修理费及逾期提船所产生的固定服务费用和码头设施影响费(计至2009年11月4日止)共计5797108元(码头设施影响费自2009年11月5日起继续按每日6454元计算至被告提船日或船舶拍卖交付日止);

二、确认原告宁波恒**有限公司对“绿春”轮享有留置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6160元,鉴定费80000元,合计186160元,由原告承担109400元,被告承担76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8616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单位编码5150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

裁判日期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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