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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樊安**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樊**为与被告张**船舶劳务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平月红、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09年7月6日,被告经营的“鑫旺38”船因航海急需船员,通过中介请原告樊**去船上工作。双方约定,被告以9000元每月支付工资,工作期限为2009年7月6日至8月14日。原告在被告船上工作1个月零8天后,经双方结算,张**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工资11400元,并承诺于2009年10月30日前付清。原告因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资欠款11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1、原告在受雇期间存在工作疏忽,导致船舶撞坏他人渔网,造成被告向他人赔偿较大损失。2、被告不是不还原告的工资,只是暂时拖欠。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张**出具的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2009年8月14日张**欠樊安丰工资11400元,到同年10月30日前付清。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确认原告诉称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为船舶航行需要雇佣原告樊**为其驾驶船舶,并口头约定工资等,故双方依法成立船员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完成工作后,被告应当按约及时支付劳务报酬。被告出具的欠条载明支付期限是2009年10月30日,故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欠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实际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虽然辩称原告在工作中存在疏忽并导致其遭受损失,但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亦否认其存在工作疏忽,故被告的该项抗辩证据与理由均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的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樊**支付114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90元,减半收取45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9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8000101040006575单位编码: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

裁判日期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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