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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限公司与尹**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尹**为与被告宁波镇**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司)船员劳务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指令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原告提供的被告明**司地址有错误,第一次未能送达被告明**司,原告于2009年8月14日提供了正确送达地址,故本案于2009年8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原告又于2009年9月9日申请追加福州**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09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委托代理人陈*,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江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08年8月,原告经被告泰**司组织至被告明*公司工作,双方约定原告从事工作岗位为三副,工资为2500美元/月,汇率按6.9计算为17250元人民币/月。2008年8月25日开始,原告到被告的“神驹”轮上工作,在该轮工作期间,原告曾经要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多次与被告明*公司交涉未果。被告明*公司于2008年9月25日、11月17日两次向原告的银行卡内转帐存入工资款,分别为4988元人民币、17950元人民币,但尚有工资款28812元人民币拖欠未支付。依据我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船员工资享有船舶优先权,被告明*公司系“神驹”轮实际所有人,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泰**司系原告派遣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神驹”轮承租**限公司(以下**公司)系注册在香港的公司,其在我国境内不具有合法用工的主体资格,因此两被告应就原告的工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就欠付的工资款事宜多次与被告明*公司、泰**司交涉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支付2008年11月30日前拖欠的工资28812元人民币;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4500元人民币(从2008年9月26日至2008年11月30日);3、两被告支付因拖欠上述工资而产生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15828元人民币;4、赔偿原告因维权损失的交通费用5000元人民币;5、赔偿原告工商局查询费50元人民币;6、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暂计算为2000元人民币(从2008年9月26日起计算)。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卡号为4367423108010070752的银行卡交易记录,证明被告两次向原告支付工资价款的事实;

2、海员证;

3、船员服务簿;

4、船员适任证书;

上述2-4证据证明原告在“神驹”轮工作的时间及事实;

5、航海日志,证明原告在“神驹”轮上工作的事实;

6、仲裁、诉讼材料,证明原告曾经就该劳动报酬的事宜进行过权利主张;

7、交通费用发票、工商查询发票,证明原告因主张权利导致的其他相关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明*公司抗辩称:一、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有关劳动合同的争议应当适用仲载前置程序,后才能起诉到法院,原告撇开劳动仲裁程序直接起诉到法院,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二、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书面的劳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答辩人无需支付被答辩人工资,更谈不上拖欠工资的情况。原告所提供的船员服务簿的登记记录可以看出原告是受雇于案外人先**司,而且根据答辩人所提供的光船租赁登记证明书,原告自认为的服务场所“神驹”轮已光租给先**司,答辩人和先**司存在的是物的租赁关系,故应该由先**司而不应由答辩人来承担责任。三、原告所提供的银行卡的存取情况记录并不能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也没有其他任何充分的证据证明所提供的收入证明与答辩人有关。综上,原告尹**针对答辩人提起的诉讼在程序上是不妥的,在实体事实上也是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针对被告明*公司的起诉,或者在实体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明*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提供以下证据:

1、光船租赁登记证明书,证明“神驹”轮以光租的方式租赁给先锋船务公司,并由其实际运营的事实;

2、“神驹”轮光船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被告明**司与本案的原告没有劳动合同关系;

3、被告泰**先锋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证明光船租赁的承租人的身份;

4、授权委托书、身份证,证明光船租赁的承租人授权给王**办理光船租赁的事实;

5、“神驹”轮的船舶资料,证明被出租的“神驹”轮基本情况;

6、海上船舶检验证书,证明出租“神驹”轮船舶相关数据和设备明细;

7、船舶注销登记证明书,证明2008年6月27日至2009年9月7日期间被告明**司将“神驹”轮光租给先**司并由其营运的事实。

被告泰**司抗辩称:一、泰**司与原告之间的所谓劳动争议已经福州**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且已产生法律效力,该裁决书可以证明原告与泰**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原告起诉泰**司从主体上来说是不适格的。二、从劳动合同的角度来说,如果原告尹**要针对泰**司提起劳务合同之诉,应该起诉到被告所在地,而不是宁波。三、根据原告提供的船务服务簿可以看出,原告实际上受雇于先**司,且根据光船租赁登记证书来看船舶也是租赁给先**司的,船舶的运营和员工雇佣都是先**司负责的。泰**司就原告与先**司之间可能存在的法律关系无关,即不存在泰**司雇佣原告的事实,且原告是以劳动合同关系起诉的,而泰**司并没有雇佣过尹**,故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提供了台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书,证明原告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查明

经当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对证2、4、6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1,两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相关款项并非两被告汇入,无法确认付款人身份;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无原件,且无法确认原告认为的两笔工资款的汇款人身份,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3,两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船长签证的一栏中可以显示原告所受雇的船公司是案**锋公司;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原件,故予以认定。对证5,两被告认为无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两被告质证意见有理,故不予认定。对证7,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提供了原件,但金额与原告的诉请有差别,故仅对该证据的表面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于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其中案外人先锋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未经公证认证,但经质证,原告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

基于上述认定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8年6月27日,被告明*公司与案外人先**司签订了“神驹”轮光船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将被告明*公司的“神驹”轮光租给先锋**公司,被告泰**司作为合同的履约担保人。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08年8月25日在宁波海事局进行了光船租赁登记,宁波海事局出具了光船租赁登记证明书。2008年8月25日,原告从宁波登“神驹”轮从事三副工作,2008年11月17日左右原告离船,其船员服务簿上盖有先**司的印章。原告认为与被告泰**司口头约定工资为2500美元/月,汇率按6.9计算为每月17250元人民币。2008年11月6日,被告明*公司与案外人先**司又签订了关于光租的补充协议,担保方仍为被告泰**司,协议明确“神驹”轮做短期的停运,时间为2008年11月16日至2009年6月30日,后双方于2009年9月7日注销了光船租赁登记。原告离船后,以被告泰**司拖欠其部分工资及相关补偿款为由向福州市**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福州市**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12月19日做出台劳仲(2008)定字第79号裁定书,以原告没有与被告泰**司建立劳动关系的证据,且原告服务的船舶“神驹”轮并非被告泰**司所有为由,裁定对原告的申诉请求不予受理。原告又起诉至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后该案件移送厦**法院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09年4月30日提出撤诉申请,厦**法院于同日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查明“神驹”轮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明*公司,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案外人先锋公司系在香港注册登记的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虽实际在“神驹”轮工作,但其工作期间系案**公司光船租赁期间,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明旭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被告泰**司派遣至“神驹”轮上工作,且泰**司与原告的劳动争议已经福州**裁委员会仲裁并作出裁定,该裁定书载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泰**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原告关于其与两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主张,证据和理由均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被拖欠工资的事实和金额,故原告的诉请,证据和理由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尹**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960元人民币,由原告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96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

裁判日期

二○○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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