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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与瞿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瞿**为与被告梁**、夏**船舶物料供应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指令代理审判员钱兵*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09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瞿**起诉称:被告梁**因造船需要,多次向原告购买船用角铁。2009年6月27日双方经结算,梁**出具欠条,确认拖欠原告货款99600元,并承诺于同年7月8日前付清,但至今未予偿还。原告认为,两被告间系夫妻关系,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梁**、夏**立即支付货款99600元及该款自2009年7月8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梁**、夏**未进行任何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瞿**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被告梁**、夏**的身份信息查询单及家某成员信息表,证明两被告主体资格及该两人间系夫妻关系。证据2、被告梁**于2009年6月27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梁**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及拖欠的具体金额。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身份信息查询单及家某成员信息表,均系原件,应予确认,并能证明两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且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2梁××出具的欠条为原件,两被告也未到庭提出质证意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据此,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被告间的船舶物料供应合同欠款纠纷,原告持有被告梁**出具的欠条原件,故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梁**应当依约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逾期未付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梁**支付货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欠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梁**、夏**应对该欠款的偿付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梁**、夏**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瞿**货款99600元及该款自2009年7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90元,减半收取1145元,由被告梁**、夏**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29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户名),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帐号:398000101040006575;单位编码515001(必须填写在用户栏中)]。

裁判日期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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