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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责任公司与吕**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为与被告舟山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珑**司)船员劳务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9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于2009年9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公告送达开庭文书,于2009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珑**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吕**起诉称:2008年5月,原告受被告珑**司的聘用,到被告名下所有的“浙定58631”号运沙船上担任水手职务,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为2500元人民币,社保费由原告自行缴纳,被告每月补贴350元。受2008年金融危机影响,被告拖欠工资报酬。2009年6月17日,原告再次向被告讨薪,而被告公司停止营业,法定代表人李*下落不明。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2008年7月起至2009年6月止的工资报酬30000元;2、被告补缴2008年7月至2009年6月的社保金42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珑**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吕**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加盖珑源公司“浙定58631”号轮船章的工资领发单十二份作为证据。该工资领发单系船员自行制作,证明原告可向被告主张的工资、社保款金额。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证据系原件,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原告可领取的工资数额,应结合本案庭审调查情况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2008年5月,原告通过“浙定58693”号、“浙定58631”号两轮总管理员张**的介绍,受雇到被告珑**司名下“浙定58631”号运沙船工作,担任水手职务。原告上船工作后,被告自2008年7月起拖欠工资,期间以生活费的形式陆续支付原告工资5000元。2009年6月底原告离船。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工资为2500元,社保费由原告自行缴纳,被告每月补贴35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资,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无职务船员证书。被告公司及原告本人均未实际向有关部门缴付过社保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船员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受雇于被告,并在被告名下“浙定58631”号轮工作,被告应当支付船员工资。至于原告的月工资标准,鉴于原告系无证船员,参照原告的工作岗位、职务、涉案船舶状况、当地正常工资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其工资标准为月工资2000元。扣除原告已先行领取的工资款5000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的工资报酬数额为19000元。原告诉请被告补缴社保金,但是原、被告之间未订立书面劳务合同,且原告当庭认可双方均从未向有关部门办理社保手续,亦未缴付过社保金,故对补缴社保金之诉请,本院不予保护。综上,原告诉请部分合法有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舟山市**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吕**工资欠款19000元;

二、驳回原告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60元,由原告吕**负担295元,由被告舟**限责任公司负担365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舟**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6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

裁判日期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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