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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陶**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陶**为与被告叶**、梁*船舶物料供应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叶**、梁*于2009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决定受理并予以合并审理,并将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09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梁*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从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陶**起诉称:两被告因合伙造船需要向原告订购预处理船用钢板。经协商,双方于2008年9月8日在台州市椒江区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两被告供应预处理船用钢板269张,总计468.086吨,价款为3192521.80元;两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当日预付货款200万元,9月25日前支付60万元,货到场地当日付清余款;合同项下发生的纠纷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等。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供应预处理船用钢板269张,总计468.086吨,而两被告仅于2008年9月8日、2008年10月13日和2008年10月18日分三次向原告支付货款2563179.18元,剩余货款629348.92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29348.92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叶**、梁*对两被告向原告购买预处理船板以及拖欠的货款数额无异议,但答辩称其未支付剩余货款的原因是原告逾期近一个月才交付货物,给两被告造成了工期损失。

被告叶**、梁*反诉称:两被告因造船需要向原告订购预处理船板。2008年9月8日,双方在台州市椒江区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向原告购买预处理船用钢板269张,总计468.086吨,价款3192521.80元,合同签订当日预付200万元,9月25日前支付60万元,货到场地当日付清余款等。其中,合同第一条约定了涉案货物的材料、规格、价格、价款及交货时间等内容。根据货物规格的不同,交货时间分别为2008年9月25日和2008年10月10日。合同生效后,两被告按约支付了第一期货款,但原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付货物,多次迟延交货,其最后一次交付货物比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迟延了28天。涉案产品购销合同签订前,两被告与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公司)签订了一份《船台租用协议》,约定两被告租用方圆公司的船台用于造船,场地租金为每月45万元。由于原告迟延交付船板,致使两被告所建船舶的船体工期推迟了21天,两被告为此向方圆公司额外支付了船台租金31.5万元。另外,两被告与案外人柯**签订了一份《建造钢质散货船合同》,约定由两被告及时提供造船材料,如未能及时供应,则每迟延一天支付违约金一万元。因原告未能按时提供船板,导致两被告向案外人柯**赔付了28万元违约金。两被告与原告就支付货款和赔偿损失事宜多次协商未果,特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59.5万元。

原告陶**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原告并未超出履行期限交付货物,而两被告逾期付款23天,原告享有履行抗辩权;二、两被告所建船舶所处的船厂因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被停业十天,在此期间两被告也拒绝收货;三、根据两被告的反诉状,两被告向原告订购涉案货物时其与案外人订立的加工承揽合同即已逾期,故两被告支付的28万元违约金与原告无关;四、从原告提供的照片上看,现在船还停放在船台上,尚未完工,两被告主张额外支付的船台租金与原告无关,即便原告按期供货,上述船台租金仍需支付。综上,两被告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

原告陶**为支持其本诉请求及对反诉的答辩,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人口详细信息资料,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原告与两被告于2008年9月8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涉案产品购销合同及两被告违约的事实;

3.发货清单,证明原告已完成向两被告的交货义务及两被告逾期付款和欠款的事实;

4.送货单,证明原告向两被告发货的事实;

5.照片复印件两份,证明两被告所建船舶仍在船台建造,尚未完工下水的事实;

6银行汇款补发回单三份,证明两被告迟延付款的违约事实;

7.发货及付款清单,证明原告向两被告发货及两被告付款的具体情况;

8.落款日期为2009年6月1日的补充协议书,证明两被告诉请的船台租金损失缺乏事实根据。

本院根据原告陶**的书面申请,依法向台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调取了台安监强措〔2008〕19号强制措施决定书和台安监整复〔2008〕19号整改情况复查意见书各一份。

被告叶**、梁*为支持其答辩及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目的同上;

2.原告与两被告于2008年9月8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证明目的同上;

3.送货单及其统计表,证明原告逾期交货,最后一批货物迟延29天交付的事实;

4.被告叶**与方圆公司签订的《船台租用协议》,证明被告叶**与案外人方圆公司签订船台租用协议,约定船台租金为每月45万元的事实;

5.浙江泰**银行现金交纳单、收款收据4份,证明两被告向案外人方圆公司支付船台租赁费300余万元的事实;

6.两被告与柯**于2008年5月29日签订的《建造钢质散船合同(冷作工)》,证明两被告与案外人柯**签订造船合同的事实及合同中约定的施工工期、施工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

7.**出具的收条,证明两被告向案外人柯**支付了相应的加工费,并于2008年11月13日支付了违约金28万元的事实;

8.报检单三份,证明因原告迟延交货导致两被告所建船舶的船体检验期推迟至2008年12月18日的事实;

9.船舶施工图纸,证明两被告所建船舶的基本情况;

10.编号为0000741的船舶检验受理通知单,证明两被告所建船舶的开工时间为2008年8月21日的事实;

11.落款日期为2008年5月27日的数控加工协议,证明方圆船厂停工后两被告将钢板移交给其他单位加工的事实。

经当庭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两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1、2无异议,但认为根据涉案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第1-7批货物应当在2008年9月25日前发齐,第8-12批货物应当在2008年10月10日前发齐,而原告对第1批货物在2008年10月10日才完成最后一次交货,且上述12批货物均存在不同程度的逾期;对证3-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清单与本诉中原告所提供的应收账款清单相比,多余的供货项目与本案无关;对证8,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两被告与方圆公司签订船台租用协议的事实,其中记载的每月8万元或16万元的租金计算标准仅适用于2009年6月1日之后,而非2008年的船台租金。对本院依法调取的台安监强措〔2008〕19号强制措施决定书和台安监整复〔2008〕19号整改情况复查意见书,原告无异议,用以证明方圆公司于2008年10月18日因重大安全事故被强制停工10天的事实;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主张其向原告订购的船用钢板需重新加工,而加工工作可以在其他场地进行,为期10天的整改时间对其没有影响。对两被告所举证据材料,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1-3无异议;对证4、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因原告的原因导致两被告船舶建造延期的事实;对证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造船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08年5月29日,至2008年8月29日船体即可施工完毕,故两被告与原告签订涉案产品购销合同时上述造船合同已经发生了违约事实;对证7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对证8,真实性无异议;对证9,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法确认;对证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11认为与原告无关。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材料,两被告对证1无异议,对证2、4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材料在庭审调查的基础上均予以认定,作为定案证据;证3,两被告虽无异议,但因该证据记载的货款总额与涉案产品购销合同不符,故对该货款总额不予确认,对其余内容予以认定;证5、6,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可以反映两被告的船舶建造状况及支付钢板款情况,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证7,两被告对该证据与本诉中原告所举发货清单相比多余的部分表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两被告质证有理,故对上述多余部分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证8,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两被告在庭审中已明确表示在船舶建造的第二阶段发生了造船工期延长以致额外支付船台租金的情况,即自2008年10月13日起至2008年12月18日止,而该份补充协议书记载的主要内容为受金融危机影响,自2009年6月1日起中止履行双方先前所签船台租用协议并对停工期间的船台租金收取标准和付款方式等相关事项进行约定,与本案的争议无关,故两被告质证有理,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两被告所举证1、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3,原告虽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上记载的应收货款总额与涉案产品购销合同不符,亦与原告诉状记载不符,故对该应收货款总额不予确认,对其余内容予以认定;证4、5,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虽为原件,但两被告的船舶至今仍在建造中,无法证明原告逾期交货与两被告的租金损失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原告质证有理,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证6,系原件,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认为,该造船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08年5月29日,按合同约定至2008年8月29日船体即可施工完毕,故双方当事人签订涉案产品购销合同之前,两被告对柯**已构成违约。本院认为,该造船合同第四条第一款明确约定施工进度计划自“船体开工之日”起实施,而根据两被告提供的船舶检验受理通知单的相关记载,船体开工日期应为2008年8月,故原告的上述辩解欠缺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证7,除落款日期为2008年11月13日、记载金额为28万元的收条外,其余均无原件,且上述证据无其他关联证据与之印证,原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28万元的收条,涉及到两被告的反诉请求能否成立,需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证8,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其上记载的船舶吨位、方圆船厂质量检验科印文及船东代表签名等部分内容与本院已确认其真实性的其他相关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9,内容上无法反映与本案的实际关联,原告对其效力亦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10,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11虽为原件,但该合同与涉案双方的争议无关,原告对其效力亦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2008年9月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两被告供应预处理船用钢板269张,数量468.086吨,总金额3192521.80元;交货地点为浙江方圆船厂;合同签订当日预付货款200万元,9月25日前再付60万元,货到场地当日付清余款;发生纠纷时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签约地法院裁决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9月8日至11月8日间分14个批次向两被告交付了预处理船用钢板269张,重量468.087吨,两被告则分别于2008年9月8日、10月13日和10月18日向原告支付涉案货款200万元、30万元和263179.18元,合计2563179.18元,余款计629342.62元未付。

本院另认定:被告叶**与方**司签订《船台租用协议》一份,租用方**司伏龙厂区第7号船台建造ZC检验的14000DWT船舶一艘,船台租金为每月45万元,自ZC船检准许开工令15日后起算,方**司确保在2008年5月30日前将船台交与被告叶**使用等。2008年5月29日,两被告与案外人柯**签订《建造钢质散船合同(冷作工)》一份,约定:两被告因运输需要,委托柯**在方圆船厂建造14000DWT船舶一艘,加工范围为船体加工及其他配套设备加工、建造,总金额为1702000元;总工期为7个月,船体建造应保证在六个月内完工,停电或下雨顺延,其中,船体底部、船体主甲板和舷侧顶列板、船体合拢及船体安装的完工期限均为一个半月;提前完工按每天1万元计算,迟延完工按每天1万元计算罚金,如两被告未能保证材料及时供应,造成误工,须每天赔偿柯**1万元等。台州船检处签发了编号为0000741的船舶检验受理通知单,载明涉案船舶于2008年8月21日开工。涉案船舶建造过程中,方**司先后于2008年9月20日、10月12日和12月18日向浙江省**州检验处提交了三份报检单。2008年10月18日,方**司被台州市安全生产管理局责令停产10天。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并评析如下:

一、关于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

原告诉称,原、被告所签产品购销合同生效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而两被告仅支付货款2563179.18元,尚欠货款629348.92元未付。两被告辩称,其拖欠原告货款属实,但原告逾期近1个月才交货,给两被告的造船工期造成了很大影响,双方就剩余货款与造船工期损失的抵销问题多次协商未果。

本院认为,两被告对原告诉称的拖欠其货款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对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涉案产品购销合同第一条的约定,序号1项下货物的交货期为2008年9月25日前,序号2-7项下货物为现货交易,序号8-12项下货物的交货期为2008年10月10日前。故除现货交易外,对序号8-12项下货物,原告应当在2008年10月10日前履行交货义务。而从交货清单上看,截至2008年10月10日,原告并未向两被告交付全部货物,直至2008年11月8日才交货完毕,迟延交货29天。两被告分别于10月13日和10月18日向原告支付涉案货款30万元和263179.18元,未按约在9月25日前支付第二期60万元货款,付款迟延23天,已存在违约。至于原告主张的履行抗辩权,本院认为,两被告付款迟延,2008年9月25日前应支付的60万元,至今尚未履行完毕,且合同中序号2-7项下货物为现货交易,原告依法享有履行抗辩权。涉案产品购销合同第六条约定“货到场地当天付清余款”,而两被告并未按约在最后一批货物运抵方圆公司之日即2008年11月8日付清全部货款,故两被告应支付尚欠的货款,至于货款数额应以产品购销合同的记载为准,涉案货款总额为3192521.80元,两被告已支付2563179.18元,尚欠629342.62元。原告要求两被告自其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证据和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两被告诉请的船台租金损失及违约金损失是否成立的问题

两被告反诉称,因原告未能按约及时交付货物,致使其额外支付船台租金31.50万元,并向案外人柯**支付违约金28万元,共计59.50万元,故要求原告赔偿损失59.50万元。原告抗辩称,两被告逾期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享有履行抗辩权,不存在迟延交货的事实,而原告发货的时间不会影响两被告生产的连续性;两被告建造船舶过程中,方圆公司因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被停工十天,在此期间两被告也拒绝接收货物;根据两被告的反诉状,两被告向原告订货时其与案外人订立的造船合同的加工时间已经届满,故其支付的28万元违约金与原告无关;从原告所举照片上看,现在船还停放在船台上,尚未完工,两被告主张额外支付的船台租金与原告无关,即便原告按期供货,上述船台租金仍需支付,故两被告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根据涉案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两被告应当在合同签订时预付货款200万元,2008年9月25日前再付60万元,余款待货到场地后付清,而两被告并未按约在2008年9月25日前向原告预付第二期货款60万元,原告享有履行抗辩权;对两被告诉请的船台租金损失,因影响船舶建造进度的因素众多,两被告向原告采购的钢板仅为船舶建造所需的部分钢板,且船舶建造期间涉案船舶长时间停工,至今尚未建造完毕,两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原告迟延交货与其主张的船体工程延期21天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其主张的船台租金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两被告主张的28万元违约金损失,本院认为,两被告与案外人柯**于2008年5月29日签订的加工合同约定,船体建造保证在六个月完工,其中,船体底部的工期为一个半月,船体主甲板和舷侧顶列板的工期为一个半月;根据两被告提供的船舶检验受理通知书,两被告主张涉案船舶的开工时间为2008年8月21日;故船舶底部、主甲板及舷侧顶列板的完工时间应为2008年11月21日。但柯**于2008年11月13日即向两被告出具了违约金收据,显与常理相悖。且两被告向原告采购的钢板仅为船舶建造所需的部分钢板,故两被告主张违约金损失,证据及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28万元违约金的收条不予认定。综上,两被告诉请的船台租金损失及违约金损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保护。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物料供应合同欠款纠纷,原、被告所签产品购销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依法认定有效。合同签订后,两被告未按约于2008年9月25日前预付第二期货款60万元,原告享有履行抗辩权。两被告反诉诉请判令原告赔偿因迟延交货造成的损失,证据和理由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履行了全部交货义务,两被告理应按约及时付清全部货款,拖延不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据涉案产品购销合同,本院确认拖欠货款金额为629342.62元。原告要求两被告自其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诉请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的反诉欠缺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叶**、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陶**货款629342.62元及相应利息(自2009年8月2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原告)陶**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被告)叶**、梁*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009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880元,合计1497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叶**、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497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

裁判日期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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