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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公司与宁波**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宁波×**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限公司船舶物料供应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故改为由审判员李**任审理。本案于2010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卓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宁波×**限公司起诉称:被告于2008年8月下旬向原告购买防锈漆等油漆,共计价款104055元,并于2008年9月22日向原告出具确认书,承诺在2008年10月22日前付清,逾期不付每日按油漆款总额的千分之零点八(即83.24元)计付利息。但被告至今仅支付2万元,余款8405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油漆款84055元,并支付从2008年10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83.24元计算的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09年12月11日为34544.6元),以上合计118599.6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宁**限公司答辩称:1、被告购买油漆的货款2万元已经付清,没有向原告出具过该份油漆确认书,确认书上盖的公某某被告单位所有;2、即使存在欠款,被告也不可能确认油漆确认书中所载逾期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油漆确认书1张,送货单、收条5张,均为原件,其中四张由刘某某签收,另一张退货的送货单由原告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签收,用于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提供涉案油漆,被告将使用后多余的油漆退还给原告的事实。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当庭质证,对于原告提供证据中的油漆确认书,被告经*对确认书上盖章与公某的公章后,被告认为该公章一致从而确认该油漆确认书,故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收条,被告认为签字是否为刘某某所签无法确认,且由刘某某签收不符合实际操作,故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在庭审中已确认刘某某为其船上人员,且原告提供的各项证据均为原件并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对于被告已支付2万元货款的事实,双方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船舶物料供应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为被告提供油漆后,被告理应支付价款,逾期不付,应赔偿利息损失。被告认为根据其账目,只收到原告收款收据3张,而不是原告所称的4张,且账目总额为5万多。对于确认书中的付款期限及逾期利息计算,被告也认为其不可能作出相关承诺。但是被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欠款为5万余元的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此外,被告认为逾期利息的计算过高。本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实为被告因逾期付款而应承担的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其利率并未明显倚高,被告要求予以降低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日期,符合双方约定,予以保护。违约金应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与理由充分,应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宁**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限公司84055元及违约金(自2008年10月23日起按千分之零点八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70元,减半收取1335元,由被告宁**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67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单位编码: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〇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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