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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鲍文明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鲍文明为与被告象山兴**有限公司(下称兴**司)船舶租用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应被告兴**司的申请,本院于8月24日依法追加于华海、宋*为本案共同被告,并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09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沈**,被告兴**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被告于华海、宋*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鲍文明起诉称:2008年农历2月,被告兴**司因海蜇养殖所需,租用原告的小船,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租期为一个养殖季节,至2008年农历8月结束,租费为38000元。口头协议达成后,原告提供了小船。租船期间,被告还委托原告代为办理雇佣人员,购买养殖所需的网片、柴油以及拖拉机运输等工作,原告办理了上述事务,经结算,这些人工费及货款等共计24257元,原告垫付了这些费用。被告兴**司虽然认可租金及垫付款,但拒绝支付。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兴**司支付租金38000元及垫付款2425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兴**司申请追加的共同被告于华海、宋*与被告兴**司有合作关系,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于华海、宋*两人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兴**司答辩称:一、我公司与于华*、宋*是合作养殖海蜇,三方共同向鲍文明租船,所欠原告的租金应由三方共同承担;二、所欠垫付款24257元本应由于华*、宋*支付,算账时,我方要求于华*和宋*付掉,但两人找鲍文明,鲍文明同意两人延期支付;三、被告将网衣、钢绳等折价5500元抵给原告,原告起诉时未予以扣除。

被告于华海、宋*答辩称:一、我两人从未租过原告的船舶;二、我两人也从未委托原告向他人垫付款项;三、本案被告只应是兴滨公司,我两人与本案无关。

原告鲍文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证据1、原告鲍文明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兴滨公司的基本情况,证明原告鲍文明与被告兴滨公司的基本情况;

证据2、2008年8月19日鹤浦镇司法所有关工作人员对被告兴**司的股东王**、赵发达、奚**及原告鲍文明的谈话笔录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达成口头租船协议,被告拖欠租金38000元;

证据3、2008年8月18日,被告兴**司监事奚**出具的凭据,称:公司欠鲍文明小工费14000元、网片6000元,合计20000元;证明被告欠原告有关垫付款的事实;

证据4、2009年6月16日,奚**出具的证明,称公司股东应对鲍**垫付的工资、网片等费用24257元负责,证明被告拖欠垫付款的事实;

证据5、2008年8月19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摘抄的负债表,证明被告欠原告62257元。

被**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证据1、2008年2月28日,被**公司与被告于华海、宋*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证明三被告之间系合作关系;

证据2、2008年8月出资结算单,证明三被告合作的出资情况;

证据3、2008年5月19日会议记录,被告兴**司三位股东及于华海、宋*等均有签字,证明养殖地点从金七门转移到檀头山后,被告于华海、宋*两人也加入了在檀头山养殖;

证据4、2008年4月2日被告兴**司写给相关管理部门的试养海蜇报告,证明后来养殖地点转移到檀头山;

证据5、2009年8月27日,被**公司的股东会决议。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于华海、宋*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2009年7月4日奚**出具的证明,证明租船系被告兴**司的行为,与被告于华海、宋*无关。

经当庭质证,对原告的证据1,三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证据2,被告兴**司没有异议,被告于华海、宋*则认为王**在笔录所说的“3万8千余元由于、宋两人承担”系事后所加,且于华海、宋*两人并没有在笔录上签名。本院经审理认为,两份笔录所记录的是原告鲍文明向司法所反映纠纷情况、司法所找到被告兴**司股东王**等三人征询处理意见的经过,其中并未记录本案原、被告之间就欠款的金额、支付责任等事实做过确认,因此不能证明本案争讼的具体事实,故本院不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证据3、4,被告兴**司认为出具这两份证据系奚**的个人行为,不能代表被告兴**司,被告于华海、宋*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两份证据仅能证明债务是被告兴**司所欠。本院经审理认为,三被告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5,被告兴**司没有异议,被告于华海、宋*则认为此证据系王**个人抄录的,于华海、宋*两人没有签字,故与两人无关。本院鉴于三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是被告兴**司根据此证据认为本案欠款合计为63257元,高于原告主张的62257元,本院审理的诉讼请求范围以原告的主张为限。

对被告兴**司的证据1至4,原告鲍文明与被告于华海、宋*两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于华海、宋*两人认为,当初合作协议约定在金七门海域养殖海蜇,而非兴**司在申请追加于华海、宋*为被告时所说的在檀头山海域,兴**司到檀头山养殖,于华海、宋*两人并未同意,兴**司到檀头山养殖以及租船的行为与两人无关,兴**司提供的2008年5月19日会议记录不能证明三被告到檀头山合作养殖的事实。对此,被告兴**司的解释是,原定是在金七门海域养殖,但因金七门村有人敲诈,故转移到檀头山养殖。本院经审理认为,2008年5月19日会议记录上于华海、宋*两人均有签字,说明两人参加了此次会议,会议记录第三条记载:“机器保养好先坛头山搞网,好之后拉几天蛤,然后修船。保养船一道补阿*壹万元钱。另外阿*暂借3000元。以后的资金统一管理:王**管帐宋*管钱。”这表明于华海、宋*两人参与了在檀头山的养殖(会议记录中的“坛”应为“檀”字的笔误),故于华海、宋*两人关于檀头山养殖与其无关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兴**司提供的证据1至4,本院均予以认定。对被告兴**司提供的证据5,本院经审理认为该股东会决议系被告兴**司在本案起诉后召开股东会议所形成,不能作为证明本案纠纷事实的证据采用,故不予认定。

关于被告于华*与宋*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此证据表明被告兴**司认可欠款的事实,至于兴**司与于华*、宋*两人是什么关系,应当由被告另行举证证明,被告兴**司则认为该证据是奚**个人出具,应由其个人负责。本院鉴于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虽提及租船谈价是由王**、赵发达所为,却并未否认于华*、宋*两人与兴**司合作养殖的事实。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2月28日,被告兴**司(甲方)与被告于华海、宋*(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在金七门海域养殖海蜇,加工销售后所产生的净利润,甲方得67%,乙方得33%,风险共担;前期投入资金甲、乙双方各50%,加工资金甲方65%,乙方35%。协议还约定了其他相关内容。协议签订后,养殖因故转移到檀头山海域进行。因养殖所需并经王**等人与原告鲍文明口头商定,向原告鲍文明租用小船一艘,租期从2008年4月20日至9月底,租金38000元(含原告鲍文明的人工工资在内)。在养殖过程中,被告兴**司又委托原告鲍文明办理雇佣小工、购买网片等事务,原告鲍文明为此垫付了24257元。因未能收到上述款项,原告诉至本院。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并评析如下:

一、关于本案债务是否应由三被告连带承担的问题

被告于华*、宋*辩称本案债务与其无关,但经审理查明,被告于华*、宋*两人与被告兴**司系合作养殖,双方约定风险共担,因此两人的抗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合作协议约定风险共担,据此,被告兴**司要求于华*、宋*两人承担连带的主张,理由充分,且原告鲍文明也同意被告兴**司的此项主张,故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涉案债务金额是否应扣减5500元的问题

被告兴**司主张养殖所用的网具等材料作价5500元冲抵了部分负债,但原告鲍文明对冲抵一事予以否认,兴**司也没有证据证实冲抵一事,故本院对被告兴**司的此项抗辩不予采信。

三、关于垫付款24257元是否仅应由于华海、宋*支付的问题

被告兴**司还辩称,鲍文明所垫款项应由于华海、宋*支付。但经审理查明,此项债务系因养殖而产生,应列入合作的共同债务按风险共担的原则由合作人连带承担。被告兴**司并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各方当事人曾达成此项债务由于华海、宋*承担的协议,故兴**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船舶租金38000元中应否扣减8000元的问题

本院认为

被告兴**司庭审时主张,因养殖生产情况不好,船舶被提前解租,故租金中应扣减8000元。原告鲍文明对此未予认可。本院认为,2008年8月19日被告兴**司法定代表人王**摘抄的负债表记载,欠原告鲍文明人工工资18000元、租金20000元,表明被告兴**司对38000元债务已作确认,故其要求扣减8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鲍文明与三被告之间建立了船舶租用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信守。原告依约提供船舶供三被告使用后,三被告理应支付租金。原告鲍文明代为办理雇人、购物等事务,与三被告之间又成立了委托代理合同关系,此合同关系是与船舶租用合同性质不同的法律关系,鉴于原告鲍文明已在同一案件中起诉,从方便诉讼的角度考虑,本院亦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三被告系合作关系,对外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鲍文明的诉讼请求,证据与理由充分,本院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象山兴**有限公司、于**、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鲍文明船舶租金、垫付费用等合计62257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被告象山**有限公司、于**、宋*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36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

裁判日期

二○○九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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