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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欣荣**限公司与宁波**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宁波**限公司为与被告三门欣荣**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滞期费欠款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8日、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钱**、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宁波**限公司起诉称:2009年1月,原告接受被告委托出运提单号为OOLU2010440290的两柜货物。货到目的港后,因无人提货,承运人应被告的要求更改了提单上记载的收货人,被告亦承诺由其承担该两柜货物在目的港产生的所有费用。上述货物在目的港共产生滞箱费63935元人民币(9266美元按汇率1:6.9折成人民币),已由原告垫付,但被告仅向原告偿还了29737元人民币,尚应支付34198元人民币。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滞箱费34198元人民币及该款自2009年4月10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三门欣荣**限公司答辩称:原告所称的滞箱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根据及合同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提单更改保函、更改前后的提单各一份。2、托单。证据1-2证明原、被告间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3、被告出具的保函,证明被告承诺由其承担涉案货物在目的港产生的所有费用。4、集装箱流转查询记录,证明涉案两柜货物于2009年2月17日已运抵目的港,因无人提货,承运人于2009年3月2日开始计收滞箱费,直到箱号为OOLU8449823的集装箱于同年5月3日、箱号为OOLU8080925的集装箱于同年5月4日被提走。5、转账支票存根三份(编号为XIV03516411、XIV43602794、XIV03517794)、宁波**有限公司(以下称东南公司)开具的海运发票三份(编号为00396394、00069103、00397751)。6、东南公司出具的证明。7、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查询表三份。证据5-7证明原告代被告将9266美元滞箱费支付给东南公司。8、东方海外**有限公司(以下称东**司)电子邮件一份。9、收款凭证。证据8-9证明东**司已收到东南公司转付的9266美元滞箱费。10、交通银行记账回执及原告开具的两份货代发票(编号分别为00686263、00686277),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9737元人民币滞箱费。11、原告开具的编号为01376850的货代发票一份,证明被告尚应支付34198元人民币滞箱费。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当庭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3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4是东**司单方制作,未经收货人确认,不能作为定案证据。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6内容上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滞箱费的计算不客观,该证明也与被告无关。证据7看不出原告向谁支付了相应款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9是东**司单方制作,证据8-9中滞箱费的计算依据既没有相关约定,也没有事实依据。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亦认可已向原告支付了29737元,但其当时是在付款后方能提货的情况下才支付了该笔款项。证据11所载款项不应由被告支付。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托单,被告虽对真实性有异议,但该证据的内容可与其无异议的证据1相印证,被告亦认可其与原告间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3保函是扫描件,原告未能证明该保函确系被告出具,不予确认。证据4集装箱流转查询记录系承运人在其网站上公布,符合集装箱运输行业的惯例,并已经承运人盖章确认,可证明涉案集装箱的流转情况,予以认定,被告虽称其指定的收货人系于2009年4月9日左右提货,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对此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证据5—7可相互印证,证明原告为涉案货物向东南公司支付了44725.8元人民币及2784美元滞箱费,均予以认定。证据8-9可与证据4相互印证,证明东**司已收到涉案货物9266美元滞箱费,予以认定。证据10因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11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1月9日,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办理两柜鞋垫(均为40尺的高箱)从宁**运至印度新德里的货物代理业务。原告接受委托后,转委托东南公司办理货物出运。承**方公司将集装箱(集装箱号分别为OOLU8449823及OOLU8080925)装船出运,并于2009年1月31日签发了编号为OOLU2010440290的提单。涉案货物于同年2月17日抵达印度新德里T港,因无人提货,经被告出具更改保函,承运人将提单上记载的收货人由“HANTIANWORLDWIDE”更改为“M/SSHARMASALESCORP.”。此后箱号为OOLU8449823的集装箱于同年5月3日吊柜交货,箱号为OOLU8080925的集装箱于同年5月4日吊柜交货。因涉案货物在目的港发生滞箱,原告共向东南公司支付了44725.8元人民币及2784美元滞箱费,被告则于2009年4月10日向原告支付了29737元人民币滞箱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接受原告的委托代办货物出运,双方间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涉案货物于2009年2月17日即已运抵目的港,由于被告指定的收货人未履行及时提货的义务,在更改了提单上记载的收货人后,货物于同年5月份方被提走。被告因其过错造成了承运人的滞箱费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辩称的其指定的收货人系在合理的期限内提货,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据以计算滞箱费的目的港滞箱费费率已由承运人在网上公布,该做法符合集装箱业运输的行业惯例;滞箱时间则由2009年3月3日计至空箱归还承运人之日,亦无不当,且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费用不合理,故本院对涉案OOLU8449823柜产生的滞箱费4585美元、OOLU8080925柜产生的滞箱费4681美元均予确认。原告代付的滞箱费,系其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应偿还该费用及利息。本案中原告实际向东南公司支付了44725.8元人民币及2784美元(原告起诉时主张按汇率1:6.9折成19209.6元人民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采原告主张),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9737元人民币,被告尚应支付34198元人民币;关于欠款的利息,本院以原告开具相关货代发票的日期即2009年6月24日为起算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三门欣荣**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限公司滞箱费34198元人民币及该款自2009年6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70元,减半收取335元,由被告三门欣荣**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民法院[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7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户名),帐号:398000101040006575;单位编码515001(必须填写在用户栏中),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九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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