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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有限公司与舟山市**限责任公司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舟山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司”)为与被告舟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水路货物运输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09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安**司的委托代理人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诉称

原告安*公司起诉称:2008年2月22日,原、被告以传真形式签订了《油船运输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所属的“康发9”轮将被告的3200吨燃料油,从南通运至镇海,运费为200000元包干价,装货及卸货时间均为24小时,如超出上述期限,托运人(本案被告)应支付承运人(本案原告)滞港费每天贰万元。运费于原告方出具发票后五日内被告支付,如逾期付款,每日按未支付运费总额的千分之五计算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运费,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运费20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4月2日起至2009年9月2日止按每日运费总额的千分之一标准计算滞纳金102000元。

被告华**司未进行任何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安**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一、《油船运输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证据二、2009年8月20日被告签章的对账单,证明被告尚欠“康发9”轮2008年运费200000元。原告当庭提交了证据三“康发9”轮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证明原告系“康发9”轮船舶所有权人。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对账单为原件,证据一《油船运输合同》、证据三船舶所有权证书能与证据二对账单相印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

根据证据认定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原告诉称之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华**司拖欠原告安**司“康发9”轮航次运输合同运费的事实清楚,双方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运费。原告主张自2008年4月2日起至2009年9月2日止每日按未支付运费的千分之一计算滞纳金,未违反双方约定及法律相关规定。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运费及相应滞纳金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舟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舟山市**限责任公司运费欠款200000元及该款自2008年4月2日起至2009年9月2日止的滞纳金10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35元,减半收取2915元,由被告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3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单位编码: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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