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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上海**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限公司诉被告王**渔需物资供应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金先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限公司起诉称:被告王**因渔业生产需要向原告购买了价值225000元的网具。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协议》,并以出库单作为《还款协议》的附件。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72202元,尚欠15279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网具款152798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还款协议》中的22.5万元不单为网具款,还包括被告拖欠的船租;2、《还款协议》约定的最后履行期限是2006年11月15日,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3、被告已全部履行了《还款协议》中的义务,且原告法定代表人陈**在另案的证词也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还款义务。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于2006年9月12日签订的《还款协议》,载明被告王**欠原告225000元,分三期偿还,第一期于2006年10月15日偿还40000元,第二期于2006年10月30日偿还85000元,第三期于2006年11月15日偿还100000元,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网具款的事实;

2、出库单四份(其中,编号为001202、001206、001221的出库单为记帐联,编号为001213的出库单为留存联),编号为001202、001206的出库单记帐联在“发票号码或生产单号码”一栏有被告王**的签名,编号为001202、001221、001213的出库单上分别载明金额为140812、5040、5440,证明被告王**拖欠原告网具款的事实;

3、宁**法院于2008年8月25日作出的(2008)甬海法台商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有权向被告追讨货款的事实。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准许证人项金来出庭作证,证人项金来在庭审中陈述:2009年5月,王**等人让我先出具收条一份,等下半年捕到螃蟹就把钱还给公司,我和王**是表兄弟,就帮忙写了收条,但钱没有收到,2005年5月至2006年底,我任原告上海**限公司的总经理。

被告王**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原告的股东项金来于2008年9月29日向被告王**出具的收条一份,载明上海**限公司收到沪渔139105号船王**支付2006年9月12日还款协议中的全部欠款共计人民币225000元,与公司的一切帐目全部结清,证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已消灭的事实。

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依法调取了(2008)甬海法台商初字第52号案件的庭审笔录,用以证明原告未向王**提供网具,原告最后一次主张债权的时间为2007年3月,至今其债权已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

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欠款包括网具款及船租;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并未收到原告的网具,也未在出库单上签字;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人项金来的证言,认为已经将欠款付给了项金来,证人系原告的股东,与原告有利害关系。

对被告提供的收条,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收到欠款。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认为根据庭审笔录的记载,被告王**要求与尤**进行结算,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关联性,需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对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起诉的主要依据为《还款协议》,出库单上的数额与《还款协议》上记载的欠款数额无法印证,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人项金来的证言,因其自认出具收条,且被告亦提供收条原件,对该部分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证人认为其未收到欠款,本院经审查认定,证人项金来的证言与其出具的收条的记载内容相悖,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未收到欠款,对该部分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提供的收条,出具人项金来对真实性无异议,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庭审笔录的复印件,系本院调取自(2008)甬海法台商初字第52号案卷,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6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载明被告王**分三期偿还拖欠原告的225000元,第一期于2006年10月15日偿还40000元,第二期于2006年10月30日偿还85000元,第三期于2006年11月15日偿还100000元。后原告的股东项金来向被告王**出具了收条一份,载明上海**限公司收到王**支付的2006年9月12日《还款协议》中的全部欠款共计225000元,与公司的一切帐目全部结清。2009年5月22日,原告以被告尚欠原告152798元未付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52798元欠款。

本院认为:本案为渔需物资供应合同欠款纠纷,原、被告间签订的《还款协议》的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主张其已将欠款偿付原告的股东项金来,且项金来为此亦出具了收条,已构成被告将欠款偿还给项金来的初步证据。项金来当庭陈述其并未实际收到上述欠款,缺乏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信。项金来作为原告的股东,于2005年至2006年曾任原告上海**限公司的总经理,其收受被告还款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由原告上海**限公司承担。综上,原告对被告的债权已消灭,其诉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上海**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360元,减半收取16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6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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