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宁波瑞**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浩**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7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运费等费用805美元、2341元人民币,合计7899.3元人民币(美元按1:6.9折合人民币)及滞纳金(自2009年4月15日起至2009年9月15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2、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2000元。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宁波浩**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30日前支付原告宁波瑞**有限公司运费805.55美元、2341元人民币;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60元人民币,减半收取30元人民币,由被告宁波**有限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裁判日期
二○○九年九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