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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吉**限公司与舟山**有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舟山**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松原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原告于2009年7月2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银行存款43万元,本院于次日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09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行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松原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舟山**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10月2日,原被告订立散装液体化学品水路运输航次租船合同,约定由原告用“永吉68”号轮为被告装运乙醇,从鲅鱼圈至镇江,数量为2000吨,受载期为2008年10月7日-9日,运费为190元/吨,运费在卸货完毕收到发票后14个工作日内付清,并约定了日0.5%的逾期滞纳金。2008年10月7日,原告“永吉68”号轮到达鲅鱼圈,10月8日开始装货,并与同年10月14日运至镇江索普码头,2008年11月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发票,并于次日邮寄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未付运费,故原告诉至我院要求被告支付运费389700.26元、逾期付款滞纳金(按日万分之五从2008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松原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舟山**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被告单位基本情况,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2、发票资料及邮寄地址,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开具发票的资料,要求开具的发票抬头单位名称为:吉安生**责任公司;

证据3、“永吉68”号轮船舶所有权证书、国籍证书及检验证书簿,证明该船系我国合法登记适航适装的船舶;

证据4、散装液体化学品水路运输航次租船合同、国内水路危险货物运单、发票,证明原、被告之间该航次租船合同及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

证据5、SGS出具的装、卸港检验报告,证明“永吉68”在履行涉案航次租船合同中的装卸货物数量;

证据6、“永吉68”号轮航次船舶签证申请单及航海日志,证明原告指派的“永吉68”号轮进出港情况;

证据7、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申报单,证明船东向海事部门申报危险货物运输情况。

被告松原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单位基本情况,系网页资料,原告未说明其来源,不予认定;证据2、发票资料及邮寄地址,原告未证明其来源且非被告单位资料,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国内水路危险货物运单中记载的托运人并非本案原告,原告称该运单系原告代理营口港**责任公司批量签发,部分内容记载错误,托运人实为被告,本院鉴于被告未出庭应诉,对此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部分证据已提供原件,且各项证据可相互印证,本院对于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告方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10月2日,原被告订立散装液体化学品水路运输航次租船合同,约定由原告的“永吉68”号轮为被告装运乙醇,从鲅鱼圈至镇江,数量为2000吨,受载期为2008年10月7日-9日,运费为190元/吨,货物合理损耗为0.3%,运费在卸货完毕收到发票14个工作日内付清,逾期被告按总运费的日0.5%交纳滞纳金。2008年10月7日原告“永吉68”号轮到达鲅鱼圈,10月9日装货2051.054吨,并与同年10月14日运至镇江索普码头卸货2048.084吨。2008年11月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发票。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10月2日订立的散装液体化学品水路运输航次租船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指派“永吉68”号轮履行了合同,被告应依约支付相应运费(2051.054吨×190元/吨);原告以该航次运费发票已于2008年11月4日邮寄被告,依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收到发票14日内付清运费为由,主张自2008年12月1日起算逾期滞纳金,本院认为,原告未能证明其已将该发票邮寄至被告,故本院以原告起诉之日计算逾期付款滞纳金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告主张以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滞纳金未超出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方*约履行了航次租船合同,被告应支付相应运费及逾期滞纳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松原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舟山**有限公司运费389700.26元及滞纳金(按日万分之五,自2009年7月2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760元,减半收取3880元,财产保全费2670元,均由被告松原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民法院[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76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8000101040006575,单位编码: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〇九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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