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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系被告周**之妻与中国**门县支行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门县支行诉被告周**、郑**船舶抵押借款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09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门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门县支行起诉称:2006年9月6日,被告周**为购买石料、柴油等,向原告申请贷款35万元。经协商,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9月11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周**自愿以其自有的“浙三机299”号干货船提供抵押担保,向原告借款35万元,被告郑**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借款期限为2006年9月11日至2007年9月10日,利率为8.19%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周**发放贷款35万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周**共计归还贷款本金78245.72元,尚欠贷款本金271754.28元及利息。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余款未果,特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周**立即归还贷款本金271754.28元、利息38218.91元(暂计至2009年3月20日)及至贷款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复息;2、判令被告郑**对本案借款本金、利息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决确认原告对本案抵押船舶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明确其诉请的后续逾期利息按逾期贷款利率12.28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同时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贷款复息的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周**、郑**未作答辩。

原告中国**门县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个人生产经营贷款申请书,

2.个人借款合同,银行卡历史明细查询,银行卡取款凭条,

3.个人借款凭证,银行卡历史明细查询,银行卡取款凭条,

4.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

5.动产抵押清单,

证据1-5证明被告周**向原告抵押贷款35万元,被告郑**作为担保人的事实;

6.海上船舶检验证书簿,证明被告周**抵押的“浙三机299”号干货船系合法抵押物;

7.两被告身份证明,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8.两被告结婚证明,

9.共同还款承诺书,

证据8、9证明被告郑**系共同还款人的事实;

10.还款凭证,证明原告已收到被告周**支付的若干还款的事实;

11.中**银行综合应用系统贷款数据资料及被告周**的欠息清单,证明被告周**拖欠原告贷款本息的具体情况;

12.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于2008年5月1日向被告周**催收拖欠贷款本息的事实。

被告周**、郑**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经当庭审查核实,原告所举证据材料,除船舶抵押登记证书、船舶检验证书簿、结婚证外其余均为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且各项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和书面质证意见,应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据此,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均予以认定,作为定案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两被告系夫妻。2006年9月6日,被告周**为购买石料、柴油等,向原告申请贷款35万元。经协商,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9月11日签订了一份编号为(330810103)农银个借字(2006)第150号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周**自愿以其自有的、船舶登记号为070502000955的“浙三机299”号干货船提供抵押担保,向原告借款35万元,被告郑**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借款期限为2006年9月11日至2007年9月10日,年利率为8.19%,按季结息,到期还本。两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年利率的150%计收罚息;借款人归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本合同项下应付数额的,贷款人可以选择将该款项用于归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周**发放贷款35万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周**分别于2007年11月1日、2008年3月26日和2008年11月25日偿还贷款31603.48元、30797.26元和15844.98元,共计归还贷款本金78245.72元,尚欠贷款本金271754.28元及利息。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余款未果,遂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抵押借款合同欠款纠纷。原告与被告周**于2006年9月11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法确认有效。签约后,被告周**据以提供抵押担保的“浙三机299”号干货船依法进行了抵押权登记,原告则依约履行了提供贷款义务,被告周**理应按约及时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逾期未付,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被告郑**作为被告周**之妻,于2006年9月6日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偿还义务,故对被告周**拖欠的贷款本金及利息亦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支行贷款本金271754.28元、利息38218.91元及逾期利息(自2009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逾期贷款利率12.285%计付);

二、被告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中国**门县支行就上述款项的支付对被告周**抵押的“浙三机299”号干货船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95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周**、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9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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