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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与曾**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与被告曾贤飞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贤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7年5月13日,原告的农用车被被告的吊机砸坏,双方就赔偿事宜进行了协商,并达成了协议。协议规定,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4000元。被告当时支付了原告赔偿款人民币14000元,尚欠人民币10000元。被告同日出具给我一份“借条”,并口头承诺尽快支付欠款。后经我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我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欠款人民币10000元;2、被告偿付欠款利息损失65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金利华人民币10000元、壹万元正2007年6月11日曾贤飞”,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欠款的金额、时间等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曾贤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原告所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欠原告赔偿款人民币1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贤飞未支付欠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付相应的利息损失,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贤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曾贤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欠款人民币10000元,并偿付利息损失人民币657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3元,由被告曾贤飞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八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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