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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乐**限公司与淄博**限公司、淄博益得医药化工厂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淄博乐**限公司诉被告淄博**限公司、淄博益得医药化工厂、刘**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乐**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淄博**限公司、淄博益得医药化工厂、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淄博乐**限公司诉称,2012年7月22日,原、被告就共同向齐**行中心路支行贷款100万元贷款事项签订用款协议,并约定原告使用75万元,被告使用25万元。之后,原告代被告偿还了其依约应当偿还的25万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5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淄博**限公司、淄博益得医药化工厂、刘**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0日,原告作为借款主体,被告淄博**化工厂、李**作为保证人与齐商**限公司中心路支行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借款100万元。2012年7月22日,原告淄博乐**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淄博**限公司(乙方)、淄博**化工厂、刘**就共同向齐商**限公司中心路支行共同贷款100万元事项签订用款协议,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共同向淄**商银行贷款100万元,甲方为借款主体(贷款方),乙方为担保方,由于淄博**化工厂为村办集体企业,所以此用款协议由乙方法人名下的另一企业即淄博**限公司签订。约定甲方使用75万元,乙方使用25万元双方各自承担使用额度的银行贷款利息。乙方企业作为担保方,以企业的股份及固定资产担保,并追加法人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如若此借款到期日乙方不予偿还,甲方有权将淄博**化工厂及淄博**工厂全权处理,如若不够,甲方还有权将乙方法人名下的财产拍卖用来偿还此借款及逾期所造成的所有损失。该贷款到期后,原告淄博乐**限公司偿还全部银行贷款。但被告淄博**化工厂及淄博**限公司均未向原告偿还应由其偿还的250000元。现原告诉来法院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一份、记账凭证一份、用款协议一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淄博乐**限公司与被告淄博益得医药化工厂共同向齐商**限公司中心路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后,根据双方签订的用款协议明确约定,由被告淄博益得医药化工厂实际用款250000元,并由淄博**限公司、刘**再提供担保。在贷款到期后,用款人淄博益得医药化工厂未偿还应由其自行偿还的部分贷款,在原告淄博乐**限公司偿还全部银行贷款1000000元后,被告淄博益得医药化工厂理应支付给原告代其偿还的250000元。被告淄博**限公司、刘**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理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淄博益得医药化工厂、淄博**限公司、刘**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淄博益得医药化工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淄博乐**限公司欠款250000元;

二、被告淄博**限公司、刘**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保全费1820元,由被告淄博益得医药化工厂、淄博**限公司、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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