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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远金**限公司与金斗会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招远金**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诉被告金斗会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斗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金**司起诉称,2007年,金**司从金**处购买废电线。2009年1月9日,双方对买卖废旧电线往来账目进行确认,金斗会欠金**司本金2087707.13元。同日,金**司与金**就欠款达成还款协议,约定:金**应主动偿还款项,并自欠款发生之日起,按月利率9.3375‰,赔偿金**司损失至欠款清偿之日(详见欠款偿还协议书)。后金**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依法判令金**偿还欠款2087707.13元及利息467855.18元,合计2555562.13元。

金**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2009年1月9日,双方签订的往来欠款确认书及其中韩文内容翻译件各一份;

2、2009年1月9日,双方签订的欠款偿还协议书及其中韩文内容翻译件各一份;

3、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登记审核表一份;

4、2007年9月18日,双方签署的中外合资经营烟台宝**限公司章程一份;

5、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情况表一份;

6、金**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

7、中**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表一份。

被告辩称

由于金会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庭审中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

被告未答辩、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认证及调查的证据,确认事实如下:

姜**代表金**司与金斗会签订往来欠款确认书,其内容记载如下:“金**司与金斗会经对账确认,截止到2009年1月9日,金斗会尚欠金**司欠款本金2087707.13元(贰佰零捌万柒仟柒佰零柒元壹角叁分)人民币,具体发生时间及金额如下:1、2007年9月10日,因印尼业务欠款32万元(叁拾贰万元整)人民币。2、2007年9月25日,因土耳其业务,造成汇率差价损失13316.54元(壹万叁仟叁佰伍拾陆元伍角肆角)人民币。3、2007年11月21日,欠款74210元(柒万肆仟贰佰壹拾元整)人民币。4、2007年12月17日,欠款425140元(肆拾贰万伍仟壹佰肆拾元整)人民币。5、2007年12月24日,因德国业务失败,造成拖欠货款1255040.59元(壹佰贰拾伍万伍仟零肆拾元伍**分)人民币。以上合计2087707.13元(贰佰零捌万柒仟柒佰零柒元壹角叁分)人民币,由金斗会负责偿还。以上内容如有疑问,以中文为准。(韩文内容同上)确认人处有韩文金斗会名字、(护照)KN0883249KIMDOOHOEW,时间:2009年1月9日姜**”。

同日,姜**代表金**司与金斗会又签订欠款偿还协议书,其内容记载如下:“甲方:金**司乙方:金斗会(韩国)双方经协商一致,就往来欠款2087707.13元(贰佰零捌万柒仟柒佰零柒元壹角叁分)人民币的偿还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上述欠款系因乙方事业失败造成的损失。二、乙方自欠款发生之日起,按月利率9.3375‰赔偿甲方损失,计算至欠款偿清之日。三、以上欠款乙方应主动偿还,若不能主动偿还,由中国**民法院适用中国的法律予以管辖处理。四、本协议经双方代表签字后生效。以上内容如有疑问,以中文为准。(韩文内容同上)甲方代表有姜**签字,乙方代表有韩文金斗会名字、(护照)KN0883249及KIMDOOHOEW2009年1月9日”。

经本院审查中**银行公布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2009年1月9日至2010年10月19日年利率为5.31%,利息计为199543.05元;2010年10月20日至2010年12月25日年利率为5.56%,利息计为21307.2元;2010年12月26日至2011年2月8日年利率为5.81%,利息计为14954.27元;2011年2月9日至2011年4月5日年利率为6.06%,利息计为19410.53元;2011年4月6日至2011年7月6日年利率为6.31%,利息计为33204.27元;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6月7日年利率为6.56%,利息计为126447.56元;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7月5日年利率为6.31%,利息计为10105.65元;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5月25日年利率为6%,利息计为236454.28元,以上欠款利息合计为661426.81元人民币,金**司按照起诉状主张利息人民币467855.18元。

由于金斗会无正当理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根据金**司申请,本院依法向烟台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办公室查询了姓名KIMDOOHOEW,证件名称和号码为KN0883249、KN0370860在2001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24日期间出入境记录信息,该信息披露KIMDOOHOEW持KN0370860护照于2002年至2006年出入中国国境,持KN0883249护照于2009年出入中国国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金*会系韩国人,本案系因往来业务欠款而形成的涉外商事纠纷。双方于2009年1月9日签订的《欠款偿还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如因金*会不能偿还欠款,由烟台**民法院适用中国的法律予以管辖处理。该约定系合同缔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当认定有效。故,本院对此案享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可以作为解决此案争议的准据法。

由于金斗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向烟台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办公室查证了本案被告金斗会所持有护照在中国出入境的记录,可以证实涉案被告真实存在,且有关证据材料中护照号码KN0883249和KN0370860所对应的均为姓名KIMDOOHOEW,可以确认为同一人。金斗会不到庭应诉,懈怠其诉讼权利与义务,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对与其相关的事实作出判定,由此带来的可能的不利后果由被告承担。

金**司与金斗会于2009年1月9日签订的确认书及协议书系协议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当认定有效。根据上述协议约定,金斗会应当向金**司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2087707.13元。双方约定欠款利息并不违反我国法律的有关限制性规定,故金斗会还应当自欠款发生之日起,即2009年1月9日按月利率9.3375‰赔偿甲方损失。本案中,金**司起诉仅主张利息人民币467855.18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金*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远金**限公司欠款本金人民币2087707.13元及利息人民币467855.18元,合计人民币2555562.31元。

如果被告金斗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44.50元,由被告金斗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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