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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龙口市**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龙口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支傅原材料欠款纠纷一案,不服龙口市人民法院(2010)龙商初字第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王**在原审诉称:2007年12月21日,王**经宏**司雇佣为其从事加工零件工作,王**为宏**司投入原材料共计13060元,后经王**多次追索,宏**司未给傅。请求判令宏**司给傅,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被告辩称

宏**司辩称:本案应是技术开发合作合同纠纷。王**与王**双方协商开发合金刀头研发,王**承诺掌握该技术已经基本成型,要求王**投资购买设备,当时预计设备及材料共计25万元即可研发成功,王**购买材料20万元,王**投入材料折价13060元,经过相当长时间的研发最后未能成功,致使该研发停止。该研发项目并不是宏**司作为一方当事人,而是王**利用其为宏**司的法定代表人而在公司内提供出了厂房作为研发地点,该项目于本案宏**司无关。截至到2008年6月份该研发项目亏损额为63166元,因此王**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王**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提交的宏**司出具的证明载明:“王**2007年4月入厂,08年6月离厂,每月工资1200元,工资总数16480元。2007年12月21日投入原材料共计13060元,以上数额有账面记载,会计翟**,2010年3月13日”。从该证据可见,王**在宏**司工作的期间,宏**司使用王**的原材料价值13060元。王**于2010年8月31日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审庭审中,宏**司对王**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从该证据的内容来看,宏**司欠王**材料款的事实清楚,宏**司应当偿还。宏**司在庭审时提交的证据均系证言而且证人翟**证明王**与宏**司企业之间是合伙关系,这与宏**司抗辩的是技术开发合作合同关系不相一致,对翟**证言不予采信。而且,其他证言也是证明原宏**司之间是技术开发合作合同关系,因王**否认宏**司与其是合伙关系或是技术开发合作合同关系,宏**司在庭审中未能举出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是技术开发合作合同关系,所以,宏**司的抗辩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第159条的规定,判决:宏**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傅给王**材料款13060元。案件受理费127元,由宏**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宏**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宏**司与王**之间形成的是一种技术开发合作合同,宏**司提供场地、投资购买设备、原材料,王**提供研发技术进行试验并投入部分原材料。研发成功,利益共享;研发不成功,造成亏损也应共担。根据公平原则,王**对宏**司的损失赔偿应当承担责任。宏**司并非购买王**的原材料,而是王**的合作投入资产,合作不成功解散,双方应对进行投入资产清算。请求撤销原判,查清事实后改判或发回重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王**证明其投入宏**司原材料款13060元的证据,是原审中其提交的宏**司会计翟**于2010年3月13日出具的书面证明,该证明的内容为:“王**2007年4月入厂,08年6月离厂,每月工资1200元,工资总数16480元。2007年12月21日投入原材料共计13060元,以上数额有账面记载”。

宏**司在原审中也提交了一份翟立恒出具的书面证明,时间为2010年2月24日,内容为:“王**与王**合伙办厂,双方投资情况为,王**投资现金20万元,其余投入为借款269910元,王**投入原材料折款13060元,其投入设备尚未作价,未入账,傅**经手,大约3000元,08年6月止其厂亏损63166元。以上数据截止2008年6月底止。其二人口头协议书规定王**投资20万元,王**投资5万元。

翟**在原审开庭时出庭作证称,王**与王**是合伙关关系,王**说他投入技术,王**一共投资42万元,王**没有投资资金,只投了原材料,盈余分配我不知道,只是在吃饭的时候听说是合伙关系,我只是听傅**说的,我也没有在场,傅**是王**的岳父,13060元他俩协商作的,他们给我我记录的,刀头车间与其他的单独核算,王**2007年告诉我他和王**是合伙。

宏**司原审中还提交了由傅**、翟**、王**、张**、迟**、张**共同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用以证明王**与王**合伙办厂的事实。

王**在二审期间提交了(2010)龙民初字第105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审理查明,王**自2007年4月开始在宏**司工作,公司承诺月工资1200元。截止2008年6月宏**司共欠王**工资16480元。王**于2008年7月离开宏**司。

以上事实,有翟**出具的二份证明、原审开庭笔录、证明材料、(2010)龙民初字第1057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起诉主张其向宏**司投入原材料款13060元,有宏**司会计翟**于2010年3月13日给其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予以证明。宏**司对王**投入原材料款13060元予以认可,因此,能够认定王**在宏**司有13060元的原材料款。宏**司主张该款系王**与其法定代表人王**合伙办厂投入的,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之规定,宏**司提交的傅**等人书面证明材料,证人没有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其证言效力不能认定,故宏**司主张的王**与王**合伙的事实,只有翟**原审出庭作证,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能认定。据此,宏**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宏**司向王**支付13060元原材料款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㈠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元,由上诉人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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