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于**与福建实**限公司、福建实**限公司龙口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公司)因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13)龙商初字第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于**在原审诉称:2009初至2013年,福建实**限公司龙口分公司因经营需要先后多次向其购买钢材,累计欠其钢材款262331元。合同到期后,其多次找福建实**限公司索要钢材款,福建实**限公司以没钱为由拒绝付款,诉请法院依法判令福建实**限公司和福建实**限公司龙口分公司偿付钢材款及利息407331元。

一审被告辩称

福**公司辩称:其对下面分包商的交易不是太清楚。

被上诉人辩称

福建实**限公司龙口分公司未答辩。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于登*系个体工商户,于2008年4月20日成立了龙口市徐福镇东海物资经销站。分别于2009年3月15、2009年5月18日,以龙口市徐福镇东海物资经销站的名义与福建实**限公司二队、三队的项目部签订了钢材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于登*便按照合同的约定为福建实**限公司供给了钢材,但福建实**限公司的两个项目部未按合同的约定向于登*履行全部的付款义务,后经于登*索要尚欠的钢材款262331元,福建实**限公司的两个项目部的负责人游加锋、雷**分别于2009年12月7日、2009年11月29日为原告出具了还款保证书,保证书中确认,福建实**限公司二队欠于登*钢材款201988元、三队欠福建实**限公司钢材款60343元。并分别约定了还款时间,同时约定逾期付款愿按日1%支付滞纳金。之后,福建实**限公司未按保证书约定的时间向于登*履行付款义务,于登*诉至原审法院。诉请法院依法判令福建实**限公司偿付钢材款及利息407331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于**以龙口市徐福镇东海物资经销站的名义与福建实**限公司二队、三队项目部签订的钢材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符合我国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在于**按协议履行完向福建实**限公司供给钢材义务后,福建实**限公司未向于**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在于**向福建实**限公司的两个项目部索要欠款时,两队的负责人分别向于**出具了还款保证书,并约定了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期限届满后,福建实**限公司的两个项目部未兑现向于**付款的承诺,其做法是错误的。因福建实**限公司的两个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系福建实**限公司的一个职能部门,两个项目经理的行为又属职务行为,故两个项目部所欠款项理应由法人单位福建实**限公司负责偿还。因此,于**请求法院判令福建实**限公司偿付欠款并无不当。如按两个保证书约定的违约责任向于**支付违约金,二队欠款201988元,自福建实**限公司应还款日的2009年12月8日算至2012年12月8日就超过了2000000元。如再加上三队欠款的违约金就要更高,本案中于**向被告索要145000元的违约金,符合我国法律规定,法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10月30日判决:一、福建实**限公司(福建实**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于**支付欠款262331元,违约金145000元。合计407331元。

如未按判决书限定的给付时间履行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10元,保全费3270元,合计10680元,由被告承担。

原审宣判后,上诉**联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从未雇佣或授权游加锋、雷**开展业务活动,也未授权他们对外出具欠条、还款保证书等债务文书。上诉人与雷**、游加锋无业务往来,原审判决雷**、游加锋的欠款由上诉人支付是错误的。而且,本案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明显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已经丧失胜诉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提供上诉人与南**集团签订合同的授权书,可以证明上诉人授权龙口分公司与南**集团开展业务。被上诉人提供的南**团项目管理员的证明和监理单位的证明,可以证明雷**、游加锋是上诉人龙口分公司安排的现场项目经理。对于上诉人欠材料款的事实,有雷**和游加锋的会计所打欠条可以证明。此外,被上诉人提供了追讨人员的证明和录音材料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从2009年开始一直在向上诉人要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日,福建实**限公司向山东南**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一份,内容为:我公司承**公司滨海假日南区住宅楼B70、80#楼工程,现授权“福建实**限公司龙口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做为我公司与贵公司办理工程款使用。授权“福建实**限公司龙口分公司”印章做为我司与贵公司办理除签订合同以外的所有事宜使用。授权黄**同志为福建实**限公司龙口分公司经理,全权处理我司与贵公司的一切往来事务。我司均予以承认。该授权书后附有福建实**限公司龙口分公司印章模样。

本院查明

二审另查明,被上诉人二审提供了其代理人李*与黄**的录音证据一份,以证实上诉人欠款事实和经常向其讨要债务的事实。被上诉人并提供了龙口南山**工管理公司的施工员韩**、徐**到庭作证,以证实上诉人公司第二项目部雷**、第三项目部的游加锋购买被上诉人钢材用于上诉人承建的滨海假日工地施工。

另查明,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提供了其龙口分公司与雷**、游加锋签订的合同复印件两份,以证实黄**以上诉人龙口分公司名义与游加锋签订合同是其个人行为。上诉人表示其与黄**之间是挂靠关系,上诉人向黄**收取2%的管理费,真正投资人是黄**,黄**又将工程转包给雷**和游加锋。对上诉人的说法,被上诉人不认可,主张根据上诉人与南山建**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的内容,黄**是上诉人公司的授权代理人,处理上诉人与南山建**限公司的一切往来事务,黄**的行为视为上诉人公司的行为。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同原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于登祥与上诉人的项目部二队和三队签订了钢材销售合同后,按照合同的约定向上诉人承建的滨海假日南区住宅楼B70、80#楼工程提供钢材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的两个项目部索要销售钢材款时,上诉人的项目部负责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还款保证书,并与被上诉人约定了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因上诉人未按照还款保证书的内容支付货款,被上诉人诉请判令上诉人支付所欠货款和违约金,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因上诉人的项目部系其内部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行为的后果依法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上诉称其未雇佣或授权游加锋、雷**开展业务活动,也未授权他们对外出具欠条、还款保证书等债务文书,并据此主张其不应对涉案的货款承担偿还义务。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上诉人向山东南**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黄**的录音证据、以及上诉人在二审提供的龙口分公司与雷**、游加锋签订的合同两份,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发生钢材销售业务欠款之事实,上诉人对于涉案的销售钢材欠款负有偿还义务,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另上诉称被上诉人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已经丧失胜诉权。因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录音证据可以证明其经常向上诉人追索货款之事实存在,故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亦不成立。综上,上诉人之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10元,由上诉人**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