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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李**债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蒋**因与被申请人李**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烟民四终字第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再审申请人蒋**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蒋**在一审提交的与李**的婚前婚后财产协议书合法有效,能够证实李**未支付保姆费9200元;李**在庭审中认可蒋**在2010年2月至5月给其当保姆,应当支付保姆费,双方只是对具体数额是2300元还是2000元有争议,李**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二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原则错误。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二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013)烟民四终字第272号民事判决,支持蒋**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蒋**作为一审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李**欠付2010年2月至5月保姆费9200元,李**予以否认,蒋**应当继续承担举证责任;蒋**向一审法院提供的与李**签订的婚前婚后协议书无法证实欠付保姆费的时间和具体数额,故蒋**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和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正确,蒋**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蒋**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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