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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与柳*爱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柳**因与被申请人柳*爱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烟民四终字第1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柳**申请再审称: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2000年1月25日,柳*爱根据其账面显示,要求柳**为其打欠货款55700元的欠条,柳**提出异议,因为有已经支付给柳*爱的货款条没有带来,以及杨**手中还有向柳*爱交款和退货的条子,而杨**又不在场,条子无法当场兑除。柳*爱当时给柳**打了一份承诺证明,据此柳**才在55700元的欠条上签字。随后,柳*爱及时向柳**提交了收款收据和退货收据,价值7万余元,柳*爱明知柳**是不欠其款项的,故在10多年里从来没有索要,更没有提起诉讼。10年后为了赖账,柳*爱对柳**提起了诉讼。一、二审法院仅听柳*爱的一面之词,对柳**提供的足以推翻无理诉求的证据不予采信,显失公道。2、原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未经质证。一、二审中,柳**持有柳*爱签字和盖有其公司公章的收款收据及退货凭证作为推翻诉求的证据,但两审法院不对证据进行质证,实为霸道。柳**提供的证据,柳*爱予以否认,应当由柳*爱提供相反证据进行抗辩才对,一、二审法院反而要求柳**让杨**出庭质证,违反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3、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柳**虽给柳*爱打了欠条,但柳**和杨**手中的条子可以与这个欠条兑除,相互抵销。一、二审法院判决柳**单方返还欠款,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四)、(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013)烟民四终字第1070号民事判决,驳回柳*爱的诉讼请求。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柳忠爱提交意见称:一、二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都非常正确。柳**与杨**合伙购买电器产品的钱至今也未全部付清,仅其中1997年11月17日一笔就价值8万多元。柳**所欠的货款55700元,系其单独购买柳忠爱电器产品所欠,与杨**无关。柳**无理取闹,拖延履行付款义务,恳请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柳**称其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但其在申请再审时并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其所提交的收条、凭据、证明等均系其在一、二审期间已提交的证据,因此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柳**一审期间提交了收款收据、退货凭证等证据复印件,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因涉及到杨**而限期令柳**找杨**到庭证实证据的真实性,但柳**未能在限定期限内找到杨**出庭作证;二审期间,柳**再次提交上述证据复印件,庭审中已对此进行质证。故对柳**称原判认定的主要事实未经质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柳**在一、二审中所提供的证据,因柳*爱不予认可,柳**亦未能找到杨**以证实其证据的真实性,其要求相互抵销没有法律依据,主张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四)、(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柳学军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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