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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与王**、刘**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刘**、原审原告姜**工程欠款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2013)蓬登民初字第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汤**、被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原审原告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刘**将其蓬莱市瑞事临酒庄西侧荒地的养殖业建设工程发包给王**施工。2011年8月10日,姜**与王**签订施工协议一份,约定王**将其承包的刘**的工程中人工部分转包给姜**。姜**带领工人按照王**提供的图纸及要求进行施工。原审庭审中,王**认可其转包给姜**的人工工程姜**已经施工完毕,现尚欠姜**的工程款数额为130790元。刘**主张对姜**与王**之间的事情不清楚,其与姜**不发生关系,且其不欠王**的工程款。

姜**于2013年9月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刘**、王**立即付清所欠原告人工费130790元。

原审法院依据姜**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认定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姜**进行施工的合同相对方系王**的事实,有姜**提交的其与王**于2011年8月10日签订的施工协议一份为证,予以采信。且王**认可其尚欠姜**的工程款数额为130790元,对姜**要求王**给付*欠工程款13079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姜**起诉刘**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26日判决:一、王**给付姜**所欠工程款13079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二、驳回姜**要求刘**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15元,由王**负担。此款已由姜**预交垫付,王**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姜**。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付工程款896456元,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付款723000元,尚欠173456元。本案不能仅以合同的相对性进行判决。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应当承担130790元的付款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原审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欠上诉人工程款。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欠付其工程款,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也未申请司法鉴定。上诉人如认为被上诉人欠付其工程款,其可另案起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姜*光述称,原审未查清被上诉人是否欠付上诉人工程款,被上诉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欠付姜**130790元工程款的事实清楚,王**依法应当承担向姜**支付欠款的法律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赋予了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权利,意在保障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能够实现。本案诉争工程中,实际施工人系姜**,王**并非实际施工人。且王**未与刘**对工程造价进行决算,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也未能就工程总价款达成一致。王**主张刘**欠付其工程款,刘**不予认可,仅依据现有证据也无法确认刘**是否欠付王**工程款。综上,上诉人王**上诉请求判令刘**在本案中承担付款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如王**认为刘**欠付其工程款,其可另案主张。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15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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