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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福建**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永**司)因与被上诉人于登祥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13)龙南商初字第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于**在原审诉称,2008年,永**司在其处多次购买钢材,双方按合同约定到期付款,并约定了逾期付款利息。到期后,于**多次找永**司要钢材款,永**司以无款为由拒付。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永**司偿付钢材款45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299334元。

一审被告辩称

永**司在原审答辩称,根据公司账目,永**司不欠于**钢材款。给于**打欠条的吴**不是公司的员工。合同约定,工程主体竣工后一次付清货款。2009年5月15日,工程主体竣工,就算有欠款,于**的诉求已过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于登祥系个体工商户,于2008年4月20日成立了龙口市徐福镇东海物资经销站。2008年8月27日,于登祥以龙口市徐福镇东海物资经销站的名义与永**司签订了钢材销售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钢材价格以双方当日签字确认单价为准;合同第六条约定,永**司应该在工程主体竣工后两个月内付清全部钢材款,否则应按月2%向于登祥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于登祥依约向永**司履行了钢材供给义务。永**司在承建的南山黄金海岸主体工程已于2009年5月15日完工。两个月后,永**司尚欠原告钢材款356350元,在于登祥的追索下,由永**司在南山黄金海岸的项目负责人岳**的妻子于2010年1月25日为于登祥出具了欠条。

另查明:2008年7月25日永**司与南山建**限公司签订了黄金海岸6#地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委托岳小*为c-118、119、121、122#号工程项目经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于登祥以龙口市徐福镇东海物资经销站名义与永**司签订的钢材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符合我国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在于登祥按协议履行完向永**司钢材供给义务后,永**司没向于登祥履行付款的义务,其做法是错误的。岳小*是永**司在黄金海岸6#地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c-118、119、121、122#号工程项目经理。其委托妻子向于登祥出具欠条合理合法,并无不当。按双方签订的钢材销售合同约定,永**司应在主体工程完工后两个月内付清于登祥的钢材款,否则永**司应按月2%向于登祥支付利息,自2009年8月16日至2013年8月15日永**司违约整四年未向于登祥付款,违约利息为299334元。如至判决生效违约利息要更高,因此,于登祥向永**司主张四年违约利息为299334元。并无不当,法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10月18日判决:一、福建**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于登祥支付欠款356350元,违约利息为299334元。合计65568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本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56元,由永**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宣判后,上**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未追加岳**为本案被告,程序违法,依法应予纠正。2、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偿付欠款本息的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岳**虽然系项目经理,但其不具有转委托权,其妻子吴**出具的欠条不具有法律约束力。3、一审判决按月息2%支付利息缺乏依据,如认定欠条所载明的欠款事实存在,也仅能比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于登祥答辩称,1、本案诉讼程序合法,岳**及其妻子吴**不能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岳**及其妻子吴**代理买卖被上诉人钢材的行为,实际就是上诉人的购买行为,不应当追加岳**为被告。2、双方合同约定上诉人逾期付款按2%的月利率支付利息,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对该约定也未提出否定意见,该约定合法有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被上诉人二审提供了2010年2月1日被上诉人与岳**签订的对账明细一份,以证实涉案钢材的总欠款额为356349.5元。被上诉人另提供了2014年1月12日岳**为被上诉人出具证明一份,证实2008年8月27日其代表公司与龙口市**资经销站签订的钢材销售合同和2010年11月2日对其妻吴**出具欠条所做的证明材料都是真实有效的。二审期间,岳**到庭作证,证实涉案欠款事实的真实性。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对上述证据不认可,主张涉案的欠款应由证人岳**负责。

二审另查明,被上诉人提供了其与姜**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收据五份、银行汇款明细一份,以证实其是通过与姜**私人借贷进行涉案的购销关系,并据此要求上诉人按照购销合同约定的违约利息承担责任。经庭审质证,上诉人表示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的真实性也无法确认,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与其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同原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于2008年8月27日签订的钢材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向上诉人提供了钢材,现因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钢材款,被上诉人诉请判令上诉人支付所欠款项,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称,对其项目经理岳**的妻子吴**给被上诉人出具欠条的效力不予认可,并主张应当追加岳**为被告参加诉讼,因上诉人对与被上诉人存在钢材销售合同的事实予以认可,对岳**为其项目经理的身份亦不否认,故涉案的钢材销售合同双方的主体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岳**行为的后果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主张应当追加岳**参加诉讼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岳**妻子吴**出具欠条的效力问题,被上诉人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吴**是受上诉人委托出具的欠条,但吴**出具欠条后,岳**出具相关证据并到庭作证,证实吴**出具欠条内容的真实性,结合被上诉人提供的对账明细所确认的欠款数额,本院依法确认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钢材货款356350元之事实依法成立。上诉人否认欠被上诉人货款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另上诉称,原审按照月息2%计付违约利息过高,现被上诉人已提供证据证实因上诉人逾期支付货款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且原审依据月息2%计付被上诉人的违约利息尚属合理,故上诉人对违约利息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之上诉主张均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75元,由上诉人**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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