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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前与陈*债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欠款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2013)烟牟民一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曹**,被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在牟平区养马岛等工地为被告提供劳务。2012年12月28日,被告陈*为原告张*前出具结算单据一份,内容为“结算兹有张*钱(前)在柏林春天67#、68#拆模、养马岛重庆十建车库拆模、中建三局临工与车费共计约肆万捌仟陆佰零捌元整(48608.00)。如工程量有误,以核对双方认可为准。双方认可的工程款于本年年底付清。(注:本年年底为古历12月底)结算人:陈*2012年12月28日”。被告陈*对原告张*前提交的结算单据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结算单据只是被告以各建筑公司工地负责人的名义,为避免原告的劳务费日后得不到结算,而出具的粗略证明,被告无资格自主确定上述建筑公司所承包的建筑工程中工人的劳务费。且该结算单上明确记载“如工程量有误,以核对双方认可为准”,不能因为该单据上出现结算两字就认定该单据具有结算书的效力。原告为证实结算单据上工程量的计算依据,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工程量的核算单据。被告对此没有异议,但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工程量的统计只是一个粗略的计算,实际工程量要以最后建筑公司确认的工程量为准。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的电话录音一份,证实原告向被告催要劳务费的事实;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原、被告之间手机短信往来,证实被告承诺一分钱不会少给原告。被告对原告提交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虽然找过被告要劳务费,但原告的劳务费应从建筑公司领取,且结算单上的费用建筑公司至今未结算。关于被告承诺一分钱不会少给原告,也不能证明是被告欠原告的款。关于劳务费的发放问题,原告张*前主张,被告陈*从未给其发放过劳务费,被告陈*只发放过生活费6000元,该6000元生活费在被告给原告出具结算单据的数额中已扣除了。被告陈*主张工人的劳务费由本人到建筑公司领取,不经由被告之手,原告从被告处领取的6000元是借款,而非领取生活费。庭审中,被告陈*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向原审法院提交了2007年12月18日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实其一直居住在烟台市**道办事处上曲家阳光绿洲。认为本案为欠款纠纷,应以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为管辖法院。原告认为该纠纷属于建筑工程劳务费纠纷,本案部分建筑工程在牟平区养马岛,应由建筑工程所在地即烟台**民法院管辖。经查,被告于2013年6月21日收到原审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在提交答辩期限内,被告未有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于2013年7月18日进行了开庭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陈*对本案管辖权有异议,应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其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并应诉答辩,视为对原审法院管辖权的认可,其于庭审时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不予支持。被告陈*对原告张*前提供的结算单、工程量核算单据、电话录音、手机短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被告陈*称其以自己的名义为原告出具的结算单,是对原告工程量以及费用的粗略确认,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在双方均无证据证明该结算单上的工程量有误的情况下,视为对费用的认可。被告陈*虽提出工人的工资应与建筑公司结算,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陈*认可原告向其催要欠款及双方短信往来中其承诺给原告劳务费的事实,且有其为原告出具的结算单佐证,故原告要求被告付清劳务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张*前人民币4860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5元,由被告陈*交纳。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陈*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与施工单位即烟台**限公司、中**局等形成劳务关系,原审对此认定错误。外另,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领取、侵占涉案人工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形成劳务关系,上诉人是否应支付给被上诉人相应的劳务费。根据上诉人陈*为被上诉人张*前提供的结算单、工程量核算单据及电话录音、手机短信等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务关系。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与施工单位即烟台**限公司、中**局等形成劳务关系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劳务费的承诺及其他查明的事实,原审判令上诉人支付相应的劳务费给被上诉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5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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