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栖霞**有限公司与孙**、栖霞弘**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因与被上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丰包装公司)、原审被告栖霞弘**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源包装公司)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2011)栖商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被上诉人亨*包装公司在原审诉称,2005年7月,弘*包装公司先后三次购买亨*包装公司的纸箱,并让亨*包装公司为其送到招远市金色田园冷库。亨*包装公司三次将货物送去均由孙**签收共欠款36500元。对上述欠款亨*包装公司多次索要,弘*包装公司和孙**互相推诿,拒不承担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弘*包装公司和孙**给付货款36500元及利息,并由弘*包装公司和孙**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弘*包装公司在原审辩称,亨**公司所诉事实不存在,我方没有购买其纸箱,也没委托他人购买,请求依法驳回亨**公司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孙**在原审中答辩称,本案自2005年发生到诉讼之日,亨**公司从未向本人主张过权利,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本人从未与亨**公司发生买卖纸箱业务,弘源包装公司与亨**公司发生买卖关系时,本人系烟台**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公司)职工,本人的一切行为均系职务行为,所产生的一切责任由公司承担,请求依法驳回亨**公司对本人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亨**公司于2005年7月18日、21日、30日三次将包装物料送往招远金**限公司处,孙**接收并在亨**公司出具的三张印刷凭证上签字,货款共计36500元。在三张印刷凭证上,亨**公司注有“收货单位:弘源包装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字样。2008年1月16日,亨**公司以弘**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弘**公司偿付包括上述欠款在内的包装物料款。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于2008年7月9日作出(2008)栖民一初字第264号判决,驳回亨**公司对该部分欠款的诉讼请求。亨**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烟台**民法院于2010年5月18日作出(2008)烟商二终字第36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7月18日,亨**公司单就该笔欠款将弘**公司和孙**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亨**公司在印刷凭证上注明收货人为弘**公司,并称得到弘**公司电话通知送货,但没有有效证据证实,弘**公司亦予以否认。因此,亨**公司要求弘**公司支付拖欠包装物料款,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争执的焦点在于:1、孙**是否构成表见代理?2、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关于焦点1,原审法院认为,尽管孙**本人陈述、数个证人证言作证其为丰**公司的职工,但均不能证明其接收亨**公司货物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之一是“交易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拥有代理权”。本案中,孙**(行为人)即使是丰**公司的职工,作为亨**公司(交易相对人)并不知丰**公司是何业务单位,也从未与丰**公司有业务往来;另一方面,丰**公司经理葛**在证言中也否认其单位委托孙**收货的事实,该公司也未事后追认。孙**接收亨**公司货物是事实,但不能说明为谁接收,该货物为谁所用,应对接收货物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关于焦点2,原审法院认为,从2008年1月16日亨**公司起诉弘**公司一案中可以看出,亨**公司虽不知自己的权利被谁侵害,但并未放弃该权利,直至2010年5月18日烟台**民法院作出(2008)烟商二终字第362号民事判决后,亨**公司才知道侵害自己权利的并非弘**公司,而是另有其人,便于2011年7月18日将孙**加为被告,诉至原审法院。因此,本案未过诉讼时效。亨**公司要求支付欠款利息,应从2008年1月16日(第一次对该笔欠款主张权利之日)起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6月8日判决:一、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亨**公司物料款36500元,并承担欠款利息(自2008年1月16日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亨**公司对弘**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原审宣判后,上诉人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理由:1、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未签订任何合同,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审中,上诉人已提供多份书面证人证言,证人周**还到庭作证,证实上诉人是丰**公司的员工,上诉人对于涉案的货物只是代签关系。而且,被上诉人一审也当庭承认是与弘**公司及港商黄在洽谈并达成的业务,根本不认识上诉人。2、该案发生在2005年,被上诉人是在多次起诉林**败诉的情况下才于2011年7月18日将上诉人加为被告的,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恶意诉讼和精神损失费50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亨*包装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弘*包装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同原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孙**对涉案的包装物料买卖合同欠款是否负有偿还义务。

上诉人孙**接收了涉案的包装物料并在被上诉人亨丰包装公司出具的三张印刷凭证上签字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对此均无异议。被上诉人亨丰包装公司主张涉案的包装物料系原审被告弘*包装公司购买、由上诉人孙**签收,并据此主张由弘*包装公司和孙**偿付所欠货款本息。上诉人孙**则主张其是丰**公司的职工,系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受原审被告弘*包装公司的委托代收的包装物料并签名,不负有偿付货款的义务。原审被告弘*包装公司则否认购买过涉案包装物料,也不认可委托他人购买的事实。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案件事实,本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亨丰包装公司主张涉案的包装物料系弘**公司购买,因弘**公司否认,被上诉人亨丰包装公司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弘**公司为涉案包装物料的购买方,且生效的(2008)烟商二终字第362号民事判决亦未认定涉案的包装物料是供给弘**公司的,故被上诉人诉请判令弘**公司支付所欠货款本息的主张不能成立,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因上诉人孙**签收了涉案的包装物料,其虽主张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受弘**公司委托代收的货物,但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收取涉案货物是履行职务行为和存在受弘**公司委托之事实,而弘**公司也否认委托上诉人孙**收取涉案的货物,依法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主张其不应承担偿付责任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据此判决由上诉人偿付货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

上诉人另上诉称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因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期限,且被上诉人一直在主张权利,故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上诉人上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恶意诉讼和精神损失费50000元,因上诉人未提出反诉请求,对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之上诉,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2元,由上诉人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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