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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远市**有限公司与王**、杨**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公司)、杨**、招远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应业公司)买卖矿山设备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2013)招商再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蓝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王**、被上诉人杨**、被上诉人应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07年1月22日,原审原告蓝天公司诉称,2005年7月21日,原审原告同原审被告杨**、王**签订矿山设备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审原告出卖给原审被告矿山设备一批,价值80万元,后变更为68万6千元。原审原告将设备交付原审被告并经原审被告验收接受,原审被告支付设备款5万元,余款原审被告杨**为原审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注明欠原审原告设备款63万6千元,后原审原告多次催要,原审被告以无钱为由拖欠至今未付,请求判令两原审被告支付设备款63万6千元,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杨**辩称,原审原告起诉的数额不正确,原审原告在给我们发矿山设备时少发一个忖板,价值10万元;矿山设备由两原审被告购买,要求将设备返还给原审原告,余款由两原审被告负责承担,应业公司加盖印章,是为了担保设备款能够及时偿付。

原审被告王**辩称,原审原告起诉原审被告王**主体错误。原审原告是与应**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并非与原审被告王**个人签订合同,原审被告王**只是该公司的代理人,因该公司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该公司负责,不应由原审被告王**负责;原审被告杨**购原审原告设备,而原审被告王**并不知情,请求驳回原审原告对原审被告王**的起诉。

一审法院查明

招远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2年11月1日,原审被告杨**、王**与张**签订合伙协议。协议约定,杨**、王**、张**三人合伙与山东宏**限公司共同进行矿产资源开发的生产经营活动;合作经营所需资金杨**、王**各出资50%,保障现已实施的韩家矿区、毛家涧矿区以及选矿厂生产经营活动的正常运转;张**不承担出资责任及份额;合伙经营债务由出资人杨**、王**各承担50%,张**不承担债务责任及份额等条款。2004年12月14日,杨**、王**、张**三人召开会议,研究了三人分工、人员定岗定责、工资并通过了合伙协议。2005年7月21日,原审**公司与原审被告杨**、王**二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审被告杨**、王**购买原审**公司日处理300T铁矿设备一套,价值80万元(详见设备订货明细表),合同尾部出卖人处加盖了原审**公司合同专用章,买受人处由两原审被告签名并加盖了“应业公司”的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审**公司交付给原审被告矿山设备一套,计款68万6千元,原审被告支付原审原告设备款5万元,余款63万6千元,原审被告杨**于2005年9月28日为原审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2005年11月底还清。后原审原告追要未果,诉至法院。另查明,应业公司系由杨**、姚**、杨**三人出资成立的股份制企业。还查明,应业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上加盖印章,以保证设备款能够及时偿付。

一审法院认为

招远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审**公司与原审被告杨**、王**买卖矿山设备欠款纠纷的事实清楚,有原审原告提供的合同一份、欠条一份、原审被告杨**提供的设备交接单一份、会议记录六张、合伙协议一份为证,该证据形成了合法有效的证据链,证据充分,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审被告王**辩称,原审原告是与应**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并非与原审被告王**个人签订合同,原审被告王**只是该公司的代理人,请求驳回原审原告对原审被告王**的起诉。因原审被告王**是与原审被告杨**及张**三人合伙与山东宏**限公司共同进行矿产资源开发,购买原审原告矿山设备,并非是应**司购买的原审原告设备,合同虽加盖了应**司的印章,但原审原告主张并未与应**司发生买卖业务,加盖应**司的印章,只是为了担保设备款能够及时偿付,原审被告杨**也予以认可。故其辩称理由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杨**辩称,原审原告起诉的数额不正确,原审原告在给我们发设备时少发一个忖板,价值10万元,应予扣除,因杨**提供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原告要求两原审被告支付设备款63万6千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于2007年9月17日判决:被告杨**、王**付给原告招远市**有限公司矿山设备款636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1370元,实际支出费用5500元,共计16870元,由被告杨**、王**负担。

宣判后,王**不服上述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2009年12月22日烟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烟检民抗(2009)61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作出(2010)烟民抗字第20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招远市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本院查明

招远市人民法院再审查明,2001年8月23日,杨**与姚**、杨**三人出资成立应业公司。2004年11月1日应业公司与山东宏**限公司签订合资经营合同,合同期限从2004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同日,原审被告杨**、王**与张**三人签订合伙协议。协议约定,杨**、王**、张**三人合伙与山东宏**限公司进行矿产资源开发经营活动;所需资金杨**、王**各出资50%,张**不承担出资责任及份额;合伙协议的终止与山东宏**限公司合作协议终止同步生效。2004年12月14日,杨**、王**、张**三人召开会议,通过了合伙协议。

2005年7月21日,原审被告王**、杨**到蓝天公司购买日处理300T铁矿设备一套,价值80万元。双方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在合同上出卖人处加盖了蓝天公司合同专用章,买受人处由原审被告杨**、王**本人签名并加盖了“应业公司”的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审原告交付原审被告矿山设备一套,计款68万6千元,原审被告支付原审原告设备款5万元,余款63万6千元,原审被告杨**于2005年9月28日出具欠条一张,约定欠款于2005年11月底付清。后原审原告追要未果,诉至法院。

关于原审被告杨**在原审庭审称,原审原告在发设备时少发一个忖板,价值10万元。再审时承认没有少发,该忖板款应当付。另查明,应业公司因未参加年检,于2006年11月10日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蓝天公司与应业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关系,合同上其加盖公章只是履行当时不让拉设备的应付过程。

本院认为

招远市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杨**、王**基于合伙经营购买原告的设备,证据充分,事实成立。原审被告王**称自己在合同上签名的行为,只是应业公司代理人,不应承担责任,应业公司应为实际买受人的申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被告王**、杨**尚欠原审原告的设备款,应由两人共同偿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于2011年10月25日判决:维持本院(2007)招民二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

再审裁判结果

宣判后,上诉人王**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2)烟民再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为由撤销招远市人民法院再审判决、发回重审。

招远市人民法院再次重审过程中,申诉人王**称,其是作为应业公司的代理人和经手人,在买卖合同上签名是正常的,不能认定其具有买方的主体资格;应业公司在合同买受人处盖章,只能认定为买受人,不能认定为担保人,请求改判其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申**天公司辩称,原审原告的设备是由杨**、王**合伙共同购买,应由其二人承担责任。

被申诉人杨**辩称,因萤石矿不和私人签订合同,故以应业公司的名义和对方签了合资经营合同,认可原告的诉讼主张。购买设备时,因没有付款,原告不让拉,为顺利拉出设备,故在合同上加盖了应业公司公章作为保证。

被告应业公司辩称,应业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只是为了顺利拉出设备,作为保证,应业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招远市人民法院再次重审,确认了招远市人民法院原审、再审查明的事实。

招远市人民法院再次重审认为,原审被告杨**、王**合伙经营矿产资源开发,因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或集体所有,不允许公民私人开采经营,原审被告杨**以其成立的应**司的名义与山东宏**限公司签订了矿产合作开发协议,实际是杨**、王**与张**三人间合伙经营。基于合伙经营关系,杨**、王**与原审原告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购买了原审原告的设备,应由合伙人共同承担债务之责,因原审原告放弃向张**主张权利,故应由杨**、王**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应**司是依法经工商登记的企业法人,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法律赋予法人独立进行民事活动的能力。不仅包括法人为民事法律行为的能力,也包括承担民事责任的责任能力。法定代表人是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以法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法定代表人所作的意思表示,就是法人本身的意思表示,而不是法定代表人个人的意思表示。所以,应由法人承受法定代表人意思表示的效果。原审被告杨**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同时又是应**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该工业品买卖合同上的“买受人”处加盖应**司公章的行为,就是应**司所进行的民事法律行为,即应**司应视为买受人,对法定代表人杨**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共同承担还款之责。原审被告杨**及被告应**司辩称的关于加盖应**司公章只是为了起担保作用,因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的规定,故其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申诉人王**辩称的其在合同上签名,是作为应**司的代理人,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因其提供不出证据,故其申诉理由法院亦不予支持。原审被告王**、杨**及应**司尚欠原审原告蓝天公司的设备款,应由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本案经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于2014年4月17日判决:一、撤销招远市人民法院(2007)招民二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杨**、王**及被告招**械有限公司共同付给原审原告招远市**有限公司矿山设备款636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原审案件受理费11370元,实际支出费用5500元,共计16870元,由原审被告杨**、王**及被告招**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上诉人王**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应业公司向蓝天公司购买矿山设备是为履行其与山东宏**限公司合资经营合同,应业公司应向蓝天公司承担工业品买卖合同的合同义务,王**在工业品买卖合同上签字是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2、杨**提交2002年11月1日签订的关于杨**与王**各出资50%的合伙协议无任何人签字。2004年12月14日的会议记录虽有通过合伙协议的字样,但无合伙协议的具体内容,因此,认定王**与杨**、张**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不成立。3、重审判决的理由自相矛盾,既认定应业公司作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又认定了杨**、王**作为合伙人应承担合伙人责任,与法律规定相违背。综上,请求撤销(2013)招商再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王**的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和二审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蓝天公司辩称,我们要求王**和杨**承担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杨**辩称,设备是我和王**、张**为了经营萤石矿的铁矿而购买的,但张**不承担出资责任及份额,不该还债,应当由我和王**共同偿还。王**在矿山设备买卖协议上签字进一步说明了买卖关系的成立,我和王**、张**之间的合伙协议及会议记录也充分说明我们之间合伙经营关系存在,更重要的一点是,该矿山设备至今还安装在萤石矿的现场,也能说明是我们合伙购买的。

被上诉人应业公司辩称,在实际操作上,应业公司没有参与双方的经营活动。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招远市人民法院一审、再审及再审重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上诉人王**主张其在工业品买卖合同上签字是职务行为,其个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要求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蓝天公司对其的诉讼请求。对此上诉人王**应向法院提供其行为是受应业公司委托的相关证据。至本次审理上诉人王**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应业公司、杨**及蓝天公司对王**的主张亦不认可。因此,本院认定上诉人王**对其主张的事实未能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依据杨**提供的设备交接单、会议记录、合伙协议等证据认定王**与杨**、张**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正确。王**之上诉理由及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招远市人民法院(2013)招商再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一审案件受理费11370元,实际支出费用5500元,共计16870元,由原审被告杨**、王**及被告招**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37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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