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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王太平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李**欠款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2)芝商初字第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上诉人、被上诉人自2006年开始合作海参生意。合作方式为被上诉人通过上诉人购入鲜海参后加工成干海参交由上诉人在北京销售,上诉人销后付款给被上诉人。对于双方的关系,被上诉人主张为买卖关系,上诉人主张为合伙关系;对于双方的合作时间,被上诉人主张自2006年至2010年春天;上诉人主张为自2006年至2008年。

(二)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上诉人于2010年6月30日出具给被上诉人的收条1份,该收条中载明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干海参627斤后未付款。被上诉人主张其于2010年6月30日销售给上诉人干海参627斤,当时口头约定每斤价格为1500元,上诉人出具收条后再未付款。第一次庭审中,上诉人否认该收条为其书写,主张其通过被上诉人购买了627斤活海参,每斤价格140元,其向被上诉人书写了收到海参627斤的收条。上诉人向原审法院申请司法鉴定,原审法院委托烟台**定中心对该收条是否为上诉人所书写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出具烟富司鉴(2012)文检字第21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该收条为上诉人所书写。第二次庭审中,上诉人又称该627斤干海参为每斤价值140元至150元的“茄参”,而且海参款已经全部支付,上诉人为此提交了被上诉人出具给其的10万元的收款条。被上诉人认可该收款条为其所书写,但称该款为上诉人之前支付的海参款,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还提交了上诉人自2007年1月12日至2007年8月31日的海参收条12份,其中2007年8月31日的收条中写明海参单价为2000元,被上诉人主张该12份收条中的海参已经结算完毕,并主张2007年8月31日之前买卖的海参分大小,大海参1900元/斤、小海参1800元/斤,因成本上涨双方约定自2007年8月31日起干海参单价为2000元/斤。上诉人称对该12份收条的真实性需要落实,但在原审法院限定的合理期限内未出具书面落实意见。

(三)被上诉人还提交了明细账1册及案外人程*出具的证明1份,该明细账中的“李所海参明细账”记载了2006年12月至2009年的海参交付情况。其中,2007年4月12日之前的海参分大小,大海参单价为1900元/斤、小*参单价为1800元/斤;2007年10月18日至2008年1月20日的720斤的海参单价为2000元/斤;2009年拿海参280斤;海参重量为1675.78斤,总计付款为2743330元,欠款为674071元。程*出具的证明中载明,其自2006年至2009年在上诉人、被上诉人加工海参过程中为上诉人记账,2010年6月上诉人、被上诉人对清账目后,将上述明细账交给了被上诉人。上诉人否认程*曾为其记账,主张该明细账为被上诉人的账本,程*系为被上诉人记账。根据被上诉人的申请,原审法院对案外人程*及张*进行了调查询问。程*称,其2005年底至2009年底曾与上诉人合作水产生意,自2005年底至2010年2月份其曾为上诉人记账,当时根据上诉人的要求记的拿海参和付款的流水账;“李所海参明细账”系其为上诉人记的与被上诉人间关系的账目;上诉人、被上诉人间的关系其只知道由被上诉人加工海参交由上诉人在北京出售;2007年8月31日之前的海参分大小,大海参1900元/斤、小*参1800元/斤;自2007年8月31日起海参单价为2000元/斤;2010年6月份,其曾与上诉人、被上诉人对账确认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货款674071元。张*称,程*与上诉人合作水产生意时其曾帮过忙,其知道程*曾给上诉人记过账。

(四)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其与被上诉人及程*的谈话录音资料1份,在该录音资料中,上诉人、被上诉人认可2010年6月30日的收条出具的情形为,双方对账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出具欠款条或海参收条,上诉人选择出具海参收条;上诉人称双方对于交易已经有账目记载,以前的账已经对完了,现在根据其后补的海参条,海参每斤2000元,627斤海参一百多万元,被上诉人不应再向其主张该627斤海参的价款,被上诉人对此予以认可,并明确表明其仅向上诉人主张双方对账确认的674071元;上诉人认可程*为其会计;上诉人多次强调其与被上诉人合伙做生意,同时称被上诉人并未参与海参销售,其以低于被上诉人主张的价格销售海参与被上诉人无关,其欠被上诉人的钱会慢慢偿还;程*确认其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账确认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拿走海参共计1675.78斤,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674071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案外人程*的陈述、上诉人的记账明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及程*的谈话录音资料,应当认定上诉人、被上诉人对账确认了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海参款674071元的事实。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应支付其627斤海参款940500元,与双方的账目及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辩解程*系为被上诉人记账,与其提交的其与上诉人和程*的谈话录音不符,依法不予采纳。上诉人辩解双方系合伙关系,被上诉人应另行主张合伙亏损,与双方的账目、案外人程*的陈述及原、上诉人和程*的谈话录音相悖,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限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李**海参款人民币674071元;二、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05元,由李**负担2665元,由王**负担1054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合伙关系,不是买卖关系。2006年4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做海参生意,双方的合伙形式是由被上诉人出资购进鲜海参并提供加工场地,上诉人负责出资建冷库、在北京租房建立销售网点、支付工人工资、运费、购买盐、糖、味精等附料。购进鲜海参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组织人员加工成干海参等成品海参,加工后的成品海参由被上诉人入库保管,向北京销售时由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签字领取后发往北京,销售的海参款交给被上诉人。期间被上诉人也组织人员自行销售或处置成品海参。根据记账人程*所记载的海参明细账,双方合伙在2006年进货款1380650元,2007年进货款2036751元,两年合计进货款为3417401元(即进鲜海参款)。加工成品海参起码是2771.65斤,被上诉人称上诉人领取了1675.78斤,在北京销售后向被上诉人交付销售款2743330元。那么其它1095.87斤成品海参应当被被上诉人销售或处置或仍在被上诉人处保管。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从上述账目显示的数额可以看出,06年、07年进鲜海参共发生货款3417401元,减去上诉人交付的北京销售款2743330元后的余额为674071元,该笔余额只是双方合伙中购进鲜海参货款与北京销售成品海参货款的差额,并不能证明双方合伙产生的亏损,更不能证明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674071元,因为该数字没有将库存海参以及被上诉人自行销售或处置的海参计算在内。而一审判决未能查清事实,仅以明细账及谈话录音材料表面显示的假象认定事实,判决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674071元,属认定事实错误。2、根据录音材料显示,上诉人多次表示不知674071元是如何计算出来的,即上诉人始终没有认可欠款674071元。3、盈余共享、亏损共担是合伙经营的基本原则。二人合伙如果真是亏了674071元也应当由二人共同负担,一审法院将该674071元作为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海参款判决由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完全错误。4、在合伙生意中被上诉人没有亏损,而上诉人亏损巨大。从明细账可以看出,仅“李所海参”明细账中记载的海参数量便是2485.45斤,在“烟台海参”、“王*海参”、“成品(单位)”账页中还记载有286.2斤,合计海参数量为2771.65斤。可见,除了上诉人拿到北京销售的1675.78斤以外,被上诉人自己也销售或处置了1095.87斤。可见用合伙投入数额仅减去上诉人销售的款项后得出的数额不是合伙亏损数额。相反,上诉人在合伙经营中产生了巨额亏损,上诉人建冷库、北京租房、支付工人工资等共投入了九十余万元。三、被上诉人持一张收到627斤海参的收到条起诉,称双方其他账目已结清,唯有该条未付款。一审法院通过法庭调查已经查明该627斤海参的收到条内容是虚假的,被上诉人在录音材料中也承认上诉人并没有收到该627斤海参,即本案被上诉人起诉所依据的证据内容是虚假的,其诉讼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也没有支持被上诉人关于627斤海参款的主张。在被上诉人未变更诉请的情况下,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请,而不应凭借未经相关部门审核且记账人程*没有出庭说明账目计算依据的明细账以及上诉人没有认可欠款数额的录音资料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所谓的合伙亏损。退一步讲,如果被上诉人有证据证明合伙生意亏了,那也应另案主张合伙纠纷,法院不应在本案中解决二人合伙纠纷问题。综上,一审法院没有查清674071元是什么性质的款项,并错误的将该款视为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的海参款,进而做出了错误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买卖关系,上诉人主张合伙关系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自2006年开始合作海参生产。合作方式为被上诉人通过上诉人购入鲜海参后由被上诉人自行加工成干海参并交由上诉人销售,上诉人销售后付款给被上诉人。上诉人主张双方系合伙关系,既未提供合伙协议,亦对双方如何出资、分红等有关合伙的重要事项均未提供任何证据。因此其主张所谓亏损共担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1、上诉人出具的收到627斤干海参款付款的收条是真实的。上诉人的明细账表明,自2007年8月31日,被被上诉人共计收到被上诉人海参1346斤,按每斤2000元的价格仅支付了720斤共计1440000元货款,尚余626斤海参未付款,再加上放在上诉人处的一斤海参样品,共计627斤海参。上诉人所出具的627斤海参收条正是对之前未付款海参的汇总,是真实的,且与被上诉人提供的12张收条数额相符,上诉人确已收到627斤海参且未付款。2、被上诉人主张每斤海参价格为1500元未超出市场正常价。从明细账中及双方的合作方式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出售给上诉人的是加工以后的干海参,价格1800元、1900元不等,上诉人出具2008年8月31日收条上明确载明海参价格为2000元,因此双方口头约定上诉人未付款的627斤干海参价格为1500元并未超出市场正常价格。3、上诉人欠被上诉人674071元货款。上诉人的录音材料表明,因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经双方对账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共同确认,在不计被上诉人货款利息及收益的情况下,笼统地根据被上诉人从上诉人进海参的金额与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货款金额的差额,确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674071元,并由上诉人的会计程*记载于明细账中。双方对账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或者为其出具欠674071元货款的欠条,或者出具收到627斤海参未付款的收条,上诉人选择出具收条,因此,被上诉人依据上诉人出具的收条主张权利。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系合伙关系,上诉人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上诉人既未提供合伙协议,对双方如何出资、如何分红等有关合伙的重要事项也未提供任何证据。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合伙关系,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上诉人关于其与被上诉人系合伙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提交的其与被上诉人、程*的通话录音以及原审法院对程*的调查笔录,可以证实上诉人欠被上诉人款项,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欠款纠纷。

原审法院对程*的调查笔录、上诉人的记账明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及程*的谈话录音资料,可以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账确认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海参款674071元,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海参款674071元,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05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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