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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烟台市**筑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海诉被告烟台**筑有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烟台**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海诉称:2006年至2007年,我为被告加工价值200000多元的石料,被告陆续付款,截止2010年11月28日,被告尚欠我石材款69183.31元。2012年,我为被告加工一批石料,价款16690.50元,被告未付款。累计被告共欠我石料款85873.81元,要求被告立即付清。

被告辩称

被告烟台**筑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在经营牟平区俊海石材厂期间,被告烟台**筑有限公司于2006年至2007年要求原告为其加工石料,被告收到原告加工的石料后,陆续付款给原告,截止2010年11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石材款69183.31元,被告于2010年11月28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2012年,原告又为被告加工一批石料,价款16690.50元,该款未付,并于2012年6月14日给原告出具了写有石料数量及价款金额的证明。上述两份证明均加盖了被告的单位公章。被告共欠原告石料款85873.81元,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立即付清。

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笔录、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烟台市**筑有限公司要求原告王**为其加工石料,在收到原告为其加工石料后,依法应当及时支付价款。原告主张被告欠其石料款85873.81元,提交了被告为其出具的欠款证明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烟台**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王**石料款人民币85873.8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7元,保全费870元,均由被告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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