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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田**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博诉被告田*东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曲绵堂、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博诉称:2013年1月4日,被告因欠原告挖掘机租金事宜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挖掘机费用人民币11000元。后原告依欠条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欠款1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田**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田**租赁原告王**的挖掘机干工程,欠原告挖掘机费用11000元。2013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挖掘机费用壹万壹仟元正田**2013、1、4号”。为索要欠款,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立即付清欠款1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田**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在法定期间内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张及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因租赁原告的挖掘机,欠原告挖掘机费用11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付清欠款11000元,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王**欠款人民币1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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