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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王*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范诉被告王*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忠范诉称:被告系原告女婿。因生活困难,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1月1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总欠条共计欠款41600元。为索要欠款原告诉来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欠款41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系原告女婿。被告因生活困难,多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1月1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载明:“1万200+2000利+600+600+2万7千元到今年年底一笔给齐41600元肆壹仟陆**2013.1.18欠条王波”。为索要欠款,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立即付清欠款41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张及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人民币416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付清欠款416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于忠范人民币41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0元减半收取420元,由被告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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