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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李**、刘**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李**、刘**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曲庆玖、赵**及被告李**、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0年,二被告合伙采矿,雇佣原告从事打钻工作,欠原告工资8230元。现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工资823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2010年,我与被告刘**合伙采矿期间雇佣原告工作属实,但工人工资都付清了。2013年12月7日,原告找到我,让我写一个刘**欠他打矿工资的证明,有没有用与我无关。我当时喝酒了,认为写个证明也没有用,我就按原告的要求写了“刘**欠杨**8230元”的证明。这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原告欺骗我,请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辩称:我与李**合伙期间不欠原告工资,被告李**单方面出具欠款证明我不认可,并且李**也没有合理的欠款依据。另外根据李**书写的证明中记载:工人工资已交付。既然工人工资已付,又何来我欠原告工资,内容自相矛盾,不应采信。请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李**与刘**合伙承包烟台市牟平区水道镇山上里金矿的采矿工程,期间二被告雇佣原告杨**从事打钻工作。2011年5、6月份,二被告散伙。2013年12月7日,被告李**单方面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2010年,李**和刘**在山上里200米大井包工程,工程款、工人工资已交付。刘**欠杨**8230元整”。被告刘**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李**称证明内容是按原告要求书写的,并非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二被告支付所欠工资823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李**书写的证明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向原告杨**出具的证明中,言明“工程款、工人工资已交付”,而之后又称“刘**欠杨**8230元整”,根据原告所称该8230元系二被告所欠工资,故上述证明内容表述前后矛盾,并且作为出具证明的证明人李**在庭审中亦否认被告刘**欠原告工资款,故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据此要求二被告承担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对被告李**、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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