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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王**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东诉被告王**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东诉称:2013年3月31日,被告王**向我赊购化肥一批,计款7380元,已付款500元,尚欠6880元。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688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1日,被告王**赊购原告孙**化肥一批,其中有机肥40包,计款2110元;三方牌复合肥20包,计款3400元;大连**合肥9包,计款1395元;尿素5包,计款475元,合计7380元。被告在原告的销货清单上签字予以确认。2014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一张银行卡用于偿还上述欠款,原告将卡中500元取出,余款6880元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化肥款688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王**签字的销**单一张、原告工商登记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答辩,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王**购买原告孙**化肥并欠原告化肥款6880元,有被告签字确认的销货清单及原告自认被告已付款500元的事实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付清化肥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孙**人民币68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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