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蔡**与祝承孟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诉被告祝承孟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的委托代理人郝**、被告祝承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蔡**诉称:2012年3月29日至5月22日,被告雇佣我的挖掘机为其蔬菜大棚挖土方,双方约定工时费为每小时120元。我为被告出工66.5小时,合计工时费为798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要求被告立即付清欠款798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祝承孟辩称:我雇佣原告的挖掘机给我的蔬菜大棚挖土方属实,约定的工时费为每小时120元。原告所称的工时不对,原告共给我干了100多个小时,原告为我挖土方时,我付了一部分钱给原告,余款我打了欠条给原告,2013年春,我把欠款给了原告,欠条我收回来了,现在我不欠原告的工时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至2012年5月,被告祝**雇佣原告蔡**的挖掘机为其蔬菜大棚挖土方,双方约定工时费为每小时120元。原告为被告干活后,在收款收据上填写了用工时间,被告在单据上签名。现原告诉来本院,称被告支付了部分工时费后,尚欠其工时费7980元,要求被告立即付清。庭审中,原告提供5张由被告签名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中2012年3月29日的1张证据中小写工时为17小时,大写为柒小时。被告称该证据中的工时为7小时。另外4张证据的工时为49.5小时,被告予以认可。被告认可原告提交证据的工时为56.5小时,并称费用已全部支付给原告,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笔录、原告提交有被告签名的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蔡**被告祝**雇佣原告蔡**的挖掘机为其蔬菜大棚挖土方,并约定工时费每小时120元,每次干完活后,被告在原告填写的用工时间的收款收据上签名确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持由被告签名的证据向被告索要尚欠的工时费,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将工时费全部支付给原告,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2012年3月29日工时证据,双方意见不一致,按照常规,本院认定当日的工时为7小时。对另外4张证据的工时49.5小时,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工时费为6780元(120元/小时×56.5小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祝承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蔡**人民币67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