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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钟**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钟**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1999年至2013年间,我在王格庄村经营振华饭店,期间被告多次在我饭店就餐,共欠饭费1635元。该款经我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要求被告立即付清欠款1635元。

被告辩称

被告钟**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9年至2013年间,原告在烟台市牟平区王格庄镇王格庄村经营振华饭店,期间被告多次在原告饭店就餐,共欠原告饭费1635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被告签名的欠条,内容为:“今欠王**饭费1635元,壹仟陆**拾伍*正2003.3.14号钟**”。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

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笔录及被告签名的欠条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质的证权利。被告欠原告饭费1635元,有被告签名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付清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王**饭费人民币16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钟**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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