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于**与烟台**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浬*诉被告烟台**有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浬*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烟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浬*诉称:原告系被告职工。2014年6月25日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承诺支付补偿款,并于2014年8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但至今被告一直未付。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龄补偿款59479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6月2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烟台**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于2005年成立。原告主张的工龄补偿款实际是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原告所要求的数额过高,且双方并没有对利息的约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浬*原系被告烟台**有限公司的职工。2014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通知原告于2014年6月9日到被告处办理终止劳动关系手续。2014年6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约定于2014年6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8月12日被告向其出具的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于浬*工龄补偿款59479.00元。计伍万玖仟肆佰柒拾玖元正。怡*面粉(加盖单位财务专用章)2014.8.12”。被告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工龄补偿款即为经济补偿金,数额应为945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于欠条的形成过程,原告主张2014年6月25日双方签订《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但欠条中包含了工龄补偿金在内的其他款项数额。后被告支付了其他款项,遂于2014年8月12日重新出具了本案中提交的欠条。庭审中,被告承认原告提交的欠条内容系其单位工作人员书写,并称:欠条中的工龄补偿款即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鉴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很长时间,故单位同意支付欠条载明数额的钱款。原告以双方签订《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的落款时间2014年6月25日为起始点向被告主张欠款利息。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法律对此亦无规定。原告主张其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于浬*与被告烟**有限公司关于劳动关系的终止已经达成协议,有双方签订的《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予以佐证。劳动关系终止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对工龄补偿款进行了约定。虽被告主张欠条载明的工龄补偿款即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亦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对欠条载明的数额予以认可。原告以欠条为据,主张被告按约支付工龄补偿款59479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6月25日起的利息,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亦不予认可,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14年6月25日,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其应及时偿还欠款。双方虽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原告催告后,被告仍不偿还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即本院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欠款利息的起算期间为自起诉之日(2014年10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烟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于浬君欠款人民币59479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0月3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期间的欠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7元、保全费640元,均由被告烟**有限公司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