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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孙*与烟台市牟**村村民委员会等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孙*与被告烟台市**村村民委员会、张*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孙*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志学,被告烟台市**村村民委员会、张*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孙**称:2009年,在被告张**烟台市牟**村村民委员会主任期间,原告刘**之夫、原告孙*之父孙**承揽被告烟台市牟**村村民委员会的房屋维修工程。2011年2月8日,被告张*向孙**出具欠22900元工钱的欠条一张。2011年6月13日,孙**因病去世。二原告作为孙**的合法继承人,要求二被告支付其所欠工钱229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烟台市牟**村村民委员会辩称:2009年,孙**承揽被告烟台市牟**村村民委员会的房屋维修工程是事实。但所欠22900元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其中代替孙**支付赵**材料款6000元,余款以一辆自卸车抵顶完毕,现在并不欠孙**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辩称:原告刘**、孙*提供的欠条是被告张*本人书写,当时张*任烟台市牟**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孙**承揽的是被告烟台市牟**村村民委员会的房屋维修工程,张*出具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该欠款应由福禄**委员会支付。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张*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1年3月,被告张**烟台市牟**村村民委员会主任。2009年,原告刘**之夫、原告孙*之父孙**承揽被告烟台市牟**村村民委员会的房屋维修工程。2011年2月8日,被告张*向孙**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孙**维修村大房工钱22900元(见附单)。福禄地村委张*2011.2.8”。2011年6月13日,孙**因病去世。二原告作为孙**的合法继承人,要求二被告支付所欠工钱22900元。

被告烟台市牟**村村民委员会则称,在被告张*出具欠条之后,被告烟台市牟**村村民委员会代替孙**支付了孙**欠赵**的6000元材料款,余款以一辆自卸车抵顶完毕。原告对此均予以否认。被告烟台市牟**村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交了两张支付赵**共计6000元的装饰材料款收据,称该材料款包含在欠条注明的“附单”中,该款应从欠款总额22900元中扣除。原告则称被告所支付的6000元材料款与原告主张的欠款无关。原、被告双方均主张“附单”在对方手中,但均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欠条中22900元工钱包括其支付赵**的6000元材料款,也没有证据证实这6000元材料款是孙**所欠,亦未提供证据证实余款以自卸车抵顶完毕。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户籍证明、孙**的死亡证明,被告提供的支付材料款的单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孙**为被告烟台市**村村民委员会维修房屋,工钱应由被告烟台市**村村民委员会支付,被告张*作为当时的村民委员会主任,给孙**出具维修房屋工钱的欠条属于职务行为,原、被告双方对该欠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该欠条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主张所欠孙**的工程款已结算完毕,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且被告亦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在被告付款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烟台市**村村民委员会拖欠孙**工钱22900元未付。二原告作为孙**的法定继承人要求被告烟台市**村村民委员会支付欠款229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烟台市牟**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孙*人民币22900元。

二、驳回原告刘**、孙*对被告张*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元,由被告烟台市**村村民委员会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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