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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赵**、唐**、唐**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赵**、唐**、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告赵**、唐**、唐**的委托代理人畅国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在观水开办加油站期间,被告赵**的丈夫、唐**和唐**的父亲唐**,多次到原告处购买柴油,截止到2009年11月4日共欠柴油款7000元。2011年唐**去世。现要求三被告作为唐**的法定继承人承担唐**的债务,赔还原告柴油款7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赵**、唐**、唐**辩称:原告之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且赵**与唐**已经离婚,三被告没有继承唐**的遗产。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在原告王**承包观水供销社加油站,被告赵**的前夫、唐**和唐**的父亲唐**多次在原告承包的加油站购买柴油,截止2009年11月4日共欠原告柴油款7000元,唐**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内容为:“今欠王**人民币柒仟元正7000,唐**,2009.11.4号”。2010年7月26日被告赵**与唐**离婚,有被告赵**提供的离婚证予以证实。唐**生前系烟台**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2010年8月6日去世,其工作单位于2010年8月11日付给被告唐**、唐**唐**的养老金个人帐户累计余额22123.34元、付给被告唐**、唐**丧葬费1000元、抚恤金23903元、困难补助40000元。上述款项的发放,有原告提供的烟台**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个人帐户一次性支付审批表、委托书、协议书和收条予以证实。个人帐户一次性支付审批表、委托书证实了唐**的基本养老金个人帐户累计余额22123.34元,由被告唐**委托被告唐**全额领取;协议书和收条证实了被告唐**、唐**收到烟台**村信用合作联社因唐**非因公死亡丧葬费1000元、救济费23903元、困难补助40000元,合计64903元。被告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质证,但没有提供反驳证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烟台**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个人帐户一次性支付审批表、委托书、协议书、收条和被告提供的离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遗产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应当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原告主张三被告作为唐**的遗产继承人,应当偿还唐**生前欠原告油款7000元。针对原告的主张,被告赵**辩称其在唐**生前已与唐**离婚,没有继承唐**的遗产,且向法庭提供了离婚证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赵**偿还唐**债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唐**、唐**辩称没有继承被继承人唐**的遗产而不承担唐**的债务,原告提供的烟台**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个人帐户一次性支付审批表、委托书中清楚载明被告唐**、唐**领取了被继承人唐**个人基本养老金22123.34元,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讼已过诉讼时效,因唐**出具给原告的欠条未注明付款日期,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故本院对三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唐**、唐**继承了被继承人唐**的个人基本养老金22123.34元,足以偿还被继承人唐**欠原告王**的油款7000元,故被告唐**、唐**对被继承人唐**的该笔债务应承担偿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唐**、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付给原告王**人民币3500元。

二、驳回原告王**对被告赵**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唐**、唐**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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